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4362号
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阜安第一工业园中环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一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那鲁湾2号公寓3607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银杏名都7号楼3三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与被告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汇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以及利息(以汇票金额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45222712120210125831966126,出票日期为2021年0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1月24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为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第二背书人为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原告为上述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六条之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原告所请。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票据贴现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商票是依据原告与其前手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取得,用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前手之间的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情况,应当依法查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3、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保函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连续转让背书一份,三被告公示报告,购销合同,发票,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452227121202101258319661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被告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被告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永康公司。
3.2021年1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承兑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拒付。
4.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价值18万元的EPDM颗粒发票,2021年5月11日签订价值10万元的EPDM颗粒发票。2021年2月19日原告给被告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共计价值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价值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公司提交的汇票,记载了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背书情况等必要事项,具备汇票的有效要件,该汇票真实有效。
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通过与被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票据所有权,故对于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原告非法持有的承兑汇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遭到拒付,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原告主张出票人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汇票金额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1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汇票款10万元;
二、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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