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4民初4841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炎黄大道中段51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王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陶文路交叉口处南侧时,与***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0319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系豫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且误工期限过长,护理期限过长,没有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豫A×××××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应提交该车的年审报告、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否则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不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0时26分许,***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陶文路交叉口处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1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急性脱出型)、右肩袖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7702.7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佩戴腰围下床锻炼,不适随诊等。
2017年3月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7]伤残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间盘突出,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豫价车损[2016]新郑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360元。***支付评估费170元。
另查明,1、宋怀德(男,1937年9月4日出生)、王玉琴(女,1940年11月5日出生)分别系***之父、之母。宋怀德、王玉琴共有***等子女三人。***提交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毛园居委会证明、新郑市城关乡胡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显示宋怀德、王玉琴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水路检察院家属院4号楼2单元3楼东户居住、生活。***系城镇居民、新郑市人民医院职工。***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显示新郑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发放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总额为21579.06元(182天),折合为118.57元/天;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发放其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13916.93元(174天),折合为79.98元/天。
2、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系豫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毛园居委会证明,新郑市城关乡胡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新郑市人民医院职工,***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受伤均存在过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及财产受损,雇主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7702.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3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31天,可计营养费为1965元。(四)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7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及***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依据***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可以证实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平均工资为118.57元/天、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平均工资为79.98元/天,可计其误工费为5788.50元。(五)护理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31天,可计护理费为12151.56元。(六)残疾赔偿金:***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结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宋怀德、王玉琴均系***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依据***提交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毛园居委会证明、新郑市城关乡胡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宋怀德、王玉琴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的伤残等级,均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主张对宋怀德、王玉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6029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0494.8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3360元。(十)评估费为170元。(十一)交通费:依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1762.65元。
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934.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别为75827.75元。
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及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957.75元,下余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870元,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89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4518元,由原告***负担699元,由被告***、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3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