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4民初171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炎黄大道5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领、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19496.5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256.9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0时34分,**领驾驶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文化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故事认定,**领、***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领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0%。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车辆损失属单方委托。
围绕上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2.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4日0时34分,**领驾驶登记为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文化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智运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故事认定,**领、***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8日0时至2017年7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侧第1-6肋骨及左侧第1、3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局部骨质凹陷;右侧少量气胸;纵隔气肿;双侧胸腔积液;肝挫伤;右侧肾上腺损伤;外伤性头痛。2017年5月4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损伤构成X(9)级伤残。***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玻璃体出血;颌面部挫裂伤;头皮挫裂伤。
本院认为,**领、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领、***分别对事故的发生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根据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医疗费可认定为38386.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鉴定时的检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9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四)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3天,护理费可计为3061.08元。(五)误工费:***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及治疗情况,误工日期按100天计算,误工费可计为9276元。(六)交通费:依据***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108932元。(八)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及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九)车辆损失费:根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159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估价系单方委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损失结论系有权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现年9周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6279.2元。(十一)鉴定费:根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为800元。(十二)抢险施救费:根据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十三)评估费:根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评估费为5795元。以上共计307183.16元。
原告***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根据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医疗费可认定为11317.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3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为195元。(四)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3天,护理费可计为1205.88元。(五)误工费:***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且请求按92.7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13天,误工费为1205.88元。(六)交通费:依据***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4413.93元。
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其他伤者已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原告***亦明确表示同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额赔付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各项损失的50%,并扣除10%免赔,计83332.42元,赔偿***各项损失的50%,并扣除10%免赔,共计6486.27元,不足部分由***赔偿***9259.16元,赔偿***720.67元。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计3297.5元。***共计赔偿***12556.66元,赔偿***720.67元。原告请求登记车主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332.42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8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56.66元,赔偿***各项损失72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请求新郑市金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被告**领承担4654元,由原告***、***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