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81民初1666号之一
原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468号,统一社会代码915116816991865811。
诉讼代表人:***,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华,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电力公司”)与被告***、文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旭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或补缴原告出资本金79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793万元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或补缴清出资款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380万元);2.判令被告文华、***连带返还或补缴原告出资本金4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427万元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或补缴清出资款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204万元)。事实和理由:旭东电力公司原名通天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成立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股东为***、文华,成立时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首次出资额为57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为880万元,实物出资为4900万元(***3185万元、文华1715万元)。货币出资880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进入账户(分两笔,***572万、文华308万),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该880万元***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红星路分理处汇入,附言借款。上述款项于2010年1月27日一次性全部转出,该账户于2012年7月4日销户。公司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共1220万元,***分三笔汇入共793万元,文华分三笔汇入共427万元,均进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通天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7月11日,该账户销户,并将该出资款转移至通天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5100××××2980内,该出资款1220万元于2012年7月11日被以往来款的方式抽逃。2012年8月10日,文华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但***并未实际向文华转款。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抽逃出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东电力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就***、文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21)川1681民初124号案件,旭东电力公司在该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45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文华、***连带返还原告出资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审理查明,***、文华于2012年7月10日分别***电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5100××××2997转款793万元、427万元,共计1220万元,同日上述账户予以注销,但并未抽逃出资1220万元,而是将出资款1220万元及利息118.61元,共计12200118.61元全部转入通天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5100××××2980中,因当时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旭东电力公司主张***、文华抽逃第二期出资款1220万元的事实未予采信,并于2021年5月14日判决由******电力公司返还或补缴出资本金3757万元及利息,******电力公司返还或补缴出资本金2023万元及利息,***对文华所负债务负连带返还或补缴责任,但同时判决驳回了旭东电力公司要求***返还或补缴出资793万元以及要求文华返还或补缴出资427万元的诉讼请求。现旭东电力公司再次起诉,并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通天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尾号为298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旭东电力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将收到的1220万元转入了贵州富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拟证明***、文华抽逃了第二期出资款。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规定,旭东电力公司以新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与本院(2021)川1681民初12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存在重合,不属于民事一审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丹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付 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