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民终2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五沙社区新悦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645402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991865811。
诉讼代表人:**,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高新区世纪大道999号南通四建集团综合办公大楼(第6层)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05667168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顺特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起诉以及因此丧失诉权的情形,一审判决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属于程序性规定,并不能因此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且没有规定超过该期限会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丧失或消灭恶法律后果。《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逾期仍然可补充申报债权获得清偿,而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是对债权申报权利的延续行使,司法解释更是无权规定剥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权利的特别时效。2.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与该司法解释愿意背道而驰。该规定是为了防止部分债权人故意拖延时间或者怠于行使权利影响破产案件的效率。上诉人在本案中接到管理人寄送的《债权审查结果告知书》后立即准备诉讼,但因案件涉及第三人、被上诉人担保、解除担保及债权转让等情况,且三人均位于不同省份,准备资料需要较多时间,且上诉人提起诉讼仅比规定期限多一天便剥夺上诉人200多万的债权,显失公平。3.本案不存在《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超过起诉期限的具体情形和前提条件。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债权表登记的债权有异议,且未告知管理人已经将相关债权申报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更未告知当事人。上诉人收到《债权审查结果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于收到本告知书次日其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通知以管理人的身份代替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以管理人自身随意指定的时间作为“债权人会议审查结束”的时间,使得该计算提起诉讼的起点受管理人主管支配。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旭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达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顺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顺特公司对旭东公司享有2,367,750元(其中含货款2,25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2,750元)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顺特公司作为旭东公司的债权人,对旭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结果告知书》确认的债权结果不服,应当在其收到《债权审查结果告知书》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而顺特公司在2021年4月26日签收旭东公司破产管理人邮寄的《债权审查结果告知书》后,本应于2021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但其于2021年5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邮寄民事诉状请求确认债权,已超过了法定十五日的除斥期间,应视顺特公司对旭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结果告知书》予以认可,从而,顺特公司不得再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驳回顺特公司的起诉。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该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旭东公司管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仅通过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云富沟通核实,并未举证证明将顺特公司申报的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故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提起的前提时间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以顺特公司签收旭东公司管理人送达的《债权审查结果告知书》之日为起算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延迟申报情形下尚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未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只是不能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已,因此超过起诉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失去实体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属于诉讼法上的期间,并非实体法意义的期间。一审法院将该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从而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认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