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2民初223号
原告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侯家庄子村东1里处。
法定代表人韩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霞,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被告臧传宝。
原告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臧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霞、被告***、臧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车辆其已卖给了被告臧传宝。
被告臧传宝辩称,车辆卖给了被告臧传宝,由其实际控制,但车辆是放在汽修厂修车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桑塔纳轿车沿兴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致诸城市东环路与兴华东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淑翔驾驶的鲁V×××××号福田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于4月7日查获。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淑翔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已于2013年2月7日出卖于被告臧传宝,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任淑翔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救援费23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53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发票、责任认定书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任淑翔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淑翔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但其已于2013年2月7日出卖于被告臧传宝,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臧传宝,被告臧传宝辩称其将车辆放在维修厂修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臧传宝与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传宝、***连带赔偿原告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臧传宝、***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