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4-27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诸朱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侯家庄子村东1里处。
被告***。
被告刘运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新的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柏华
人民陪审员 孙万红
审 判 员 王有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