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2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德盛公司支付***合同款140547.9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德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德盛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德盛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一、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是“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项目专用章”,未加盖德盛公司的公章,但***能够证明德盛公司在涉案的“计世物联网和云服务中心景观二标段”项目中使用了该“项目章”,并使用该“项目章”代表德盛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过函件往来,该“项目章”是由德盛公司控制的,在涉案项目中该“项目章”具有代表德盛公司的效力。二、德盛公司或其授权代表在《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中加盖“项目章”的行为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且在上述材料上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并未超出普通意义上“项目章”的使用范围和代理权限。三、《工程施工合同》中“青岛市高新区高新公安局南小区内”仅是对“工程地点”的描述,且上述地址描述与事实一致,不能仅仅以工程地点与“计世物联网和云服务中心景观二标段”项目名称不一致而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四、***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处填写“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字样,符合合同签订的交易习惯,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五、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一审审理期间,***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解释了涉案施工内容存在后续追加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因此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六、双方存在合同款支付记录,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47.9元;2.判令德盛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德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审理期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2页。证明:2018年4月27日,***与德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负责青岛市高新区高新公安局南小区道路、排水沟、围墙施工,工程完工后付款至工程款的80%,余款2个月内付清。证据二,工程量确认单2页。证明:德盛公司确认***2018年4月至6月的工程金额为164213.9元,2018年4月至8月的工程金额为86334元,合计240547.9元。证据三,工作联系函1页。证明:德盛公司曾经以加盖了“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项目专用章”(该印章与证据一、二中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印章的联系函向发包人青岛计世智岛软件园开发公司发出过工作联系函,协商履约保证金抵扣事项,且该联系函加盖了监理单位“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印章,并有建设单位工地代表***、***监理单位***、德盛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以此证明,虽然证据一、二加盖的是德盛公司的项目章,但该项目章确定由德盛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使用过,德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证据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为主张本案权利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500元,德盛公司应当承担。证据五,计世物联网和云服务中心景观园林二标段(北区)工程施工合同1份(来源:德盛公司X提供)。证明:2017年12月20日,德盛公司与青岛计世智岛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工地代表为***,德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上述信息均与证据三中的人员信息一致,证明证据三的真实性。德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提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小区内道路、排水沟及围墙,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高新区高新公安局南小区内,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工程完工后付款至工程款的80%,余款2个月内付清。***提交***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4月份至6月份)、***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4月份至8月份)。上述合同及该两份确认单上均加盖“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项目专用章”。一审庭审中***称开工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完工时间是2018年4月27日,后又称主要工期为3个月,并称该合同是施工完后补的,首页甲方发包方“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内容由***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其从德盛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由其负责青岛市高新区高新公安局南小区道路、排水沟、围墙施工,但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未加盖德盛公司的公章,德盛公司对该合同及***所述的工程也均不认可,且***亦自述该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德盛公司名称系由其书写,其庭审中就涉案工程工期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所记载的工期亦与其所述的工期不相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德盛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德盛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1元,保全费1248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德盛公司出具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该公司项目经理***、安全员周***均为德盛公司员工,在工程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来源于诸城法院案卷,案号为(2020)鲁0782民初4356号)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德盛公司员工X于2019年2月2日向***银行转账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该证据足以证明***从德盛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否则德盛公司不会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周***向***转账工程款。证据三,***与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德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万元,与证据二的银行转账数目一致。该打印件显示,微信名称为“诸城德盛***”,昵称“陌上轻尘”,其中7月3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陌上轻尘称,“***总共从我这支取82.2万,加上后来为了不影响和计世的结算,你从我这边支取的八万,总共九十多万了”。证据四,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第二页中***承认是为德盛公司履行职务,通过其自认行为,可以看出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的签字也是为德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德盛公司签订的合同。
另查明,***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除加盖“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项目专用章”外,尚有“***”的手写签名及联系电话X,显示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4月份-6月份)》载明金额合计164213.9元,《***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4月份-8月份)》载明金额为86334元。上述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的现场确认(签字)处加盖“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项目专用章”及载有“***”的手写签名。
再查明,***一审提交的《计世物联网和云服务中心景观园林二标段(北区)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个人印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德盛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费。
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德盛公司经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观***一审、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计世物联网和云服务中心景观园林二标段(北区)工程施工合同》系青岛计世智岛软件园开发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德盛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及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4356号案件审理中均未否定计世物联网和云服务中心景观园林二标段(北区)工程的存在,且(2020)鲁0782民初4356号案中被告***亦提交过同名的合同,因此,德盛公司抗辩***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与计世物联网和云服务中心景观园林二标段(北区)工程无关,理由不成立。第二,《计世物联网和云服务中心景观园林二标段(北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德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德盛公司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复印件载明项目经理X、安全员X,***提交的向青岛计世智岛软件园开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施工单位处亦有“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项目专用章”及“***”签字,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就上述工程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德盛公司。第三,***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均有“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项目专用章”的盖章及“***”签字,德盛公司虽抗辩其不持有该项目专用章,但其对***签字的真实性及***的身份并未否认,也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结合***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4356号案件审理中述称其系为德盛公司履行职务且其在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的事实,以及周***于2019年2月2日向***银行转账工程款之事实,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与德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发承包关系,本院对***主张德盛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认定,本案二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为250547.9元,***认可其已经收到11万元,故,德盛公司还应向***支付140547.9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该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请求德盛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
二、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0547.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1元,保全费1248元,由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诸城市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