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昶辉电梯有限公司

***辉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4010号 原告:***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278号11A10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岁平,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辉电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辉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辉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区劳人仲案字【2022】第150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46601.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并非原告不愿意为其缴纳,而是被告在此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知,参加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样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不配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这项法定义务,影响了劳动关系的正常履行,使得风险不当转嫁给了原告,因此被告本身具有严重过错。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46601.18元违背公平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60.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并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被告仲裁请求范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60.1元,明显不当。2、本案中,原告从始至终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被告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时,乙方应向甲方清理财务、业务(包括业务资料)人事手续及其所掌握的有关甲方秘密的技术及管理信息,待甲方接受并检查无异议后发放工资,乙方离开”。2022年5月7日,被告在未履行上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无故旷工,甚至将办公电脑上所有业务资料全部删除,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其发送《通知》要求其继续上班,但其仍不来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先,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在离开单位时,将办公电脑上重要资料全部删除,并将手中尚未办结业务的相关材料带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离开时,将办公电脑上保存的2017年至2022年电梯维保合同与相关资料、******电梯安装项目相关资料、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质量控制记录、办公室文档资料、历次投标文件资料等重要资料全部删除,并将“泾川温泉小镇大景区项目温泉谷园区扶梯采购安装工程”相关投标文件全部带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昶辉电梯公司请求撤销区劳人仲字【2022】第150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昶辉电梯公司应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二、昶辉电梯公司依法应当向**承担养老保险损失。根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八年有余,昶辉电梯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只能以灵活就业身份自行缴纳。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亦不按法律规定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缴纳了2014年至2021年4月的养老保险公司67247.76元,此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昶辉电梯公司违法解聘**,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1、昶辉电梯公司单方电话解聘**,程序违法。2、昶辉电梯公司违法解聘,应当向**支付赔偿金。但劳动仲裁机构作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被告对裁决结果可以接受。四、昶辉电梯公司称**旷工、删除资料等行为,纯属捏造事实,系对**的诬告,**保留追究昶辉电梯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四点,**在职期间,尽职尽责,***电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使得**权益受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 原告昶辉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2、***辉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工资表一1份;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页、《通知》一份、顺丰快递运单详情截图一页;4、***辉电梯有限公司**电字【2016】00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辉电梯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5、***证言一份;***证言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两页;6、呙**证言一份、**证言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内含2***)、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两张。2、**4月份工资明细截图打印件一页、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三张;3、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五页;4、甘肃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一张、养老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八页;5、平凉市崆峒区劳动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区劳人仲案字【2022】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在2014年3月28日进入公司,在2015年4月1日第一次签署合同,劳动关系应该是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无**签字,应该以**提交工资流水为准,依据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有异议,因为2022年4月工资是有622元的差额的,有争议的这月不应计入平均工资;对证据3微信截图**向办公室主任要求出具书面解聘文件,证实原告存在违法解聘的事实,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是2022年7月5日要求**离职但并未出具相关书面文件,**是在2022年5月19日向崆峒***委提出申请,对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相应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该协议是否向员工告知**不知,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未上班是因为原告存在违规解聘,并非旷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质证,对微信聊天截图两页真实性无异议,系**与办公室人员***聊天,结合**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按照指定已将相关文件移交原告的事实,但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质证,从***职前**的社保就已经缴纳了,恰好证明两份证言存在虚假的嫌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光盘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违法解聘**这一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式入职时间应以合同2015.4.1时间为准,但扣发工资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以原告核实的平均工资3632.84元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截止日为2022年4月1日,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22年5月7日再未到昶辉电梯公司上班,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714.68元、昶辉电梯公司未支付**的工资差额989.82元、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期间,以灵活就业身份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60190.3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不再对相应的证据认证。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有异议的事实各自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昶辉电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被告**认为其入职时间早于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并提交了一份仅有一行内容的表格横向截图证明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对此表格否认。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表格并无表头,不能证明表格中2014年3月28日为入职时间,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时间为被告**入职时间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一行内容的表格横向截图不予确认。2、**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证据。原告昶辉电梯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并提交了2022年5月20日微信发给**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是限**3日内回公司上班,否则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予以除名。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与**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昶辉电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庭审中昶辉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该公司并未设置专门的人事管理部门,**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向办公室主任**沟通解聘事宜合情合理,故对**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申请仲裁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仲裁机构受理并***电梯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昶辉电梯公司通过微信向**送达通知时间在2022年5月20日。从上述时间顺序可见,昶辉电梯公司在接到仲裁机构的应诉通知书后才下发“通知”,该“通知”为仲裁机构应诉所发,并未通知**回单位上班,故对通知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昶辉电梯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原因及责任。昶辉电梯公司提交该公司职工呙**、**的证明材料欲证明**不同意昶辉电梯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因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昶辉电梯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4、昶辉电梯公司提供其职工***、***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删除电脑资料,带走招标资料存在过错。经本院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因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昶辉电梯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昶辉电梯公司,主要负责做标书、管理方案及办公室日常工作。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连续签订五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及合同期限。其中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截止2022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昶辉电梯公司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自行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自行缴纳2015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60190.32元。2021年4月以后,原告昶辉电梯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2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再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5月,原告昶辉电梯公司办公室主任**通知被告**离职。同年5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和电话与办公室主任**沟通“王总”要求其离职事宜,**认可“王总”让**离职的事实,并认可让**办理离职手续。**要求昶辉电梯公司支付补偿费,**让**自己去谈。5月7日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单位上班。 2022年5月17日,被告**向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委5月19日受理并于当日***辉电梯公司领取了《应诉通知书》。2022年5月20日,原告昶辉电梯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3日内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否则按相关制度予以除名。2022年6月7日,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22]150号仲裁裁决书:一、昶辉电梯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差额989.82元,养老保险损失46601.18元、经济补偿金27860.1元,合计75451.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昶辉电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昶辉电梯公司未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989.82元;**离开公司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714.68元。 本院认为,一、对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的确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对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中昶辉电梯公司支付**工资差额989.82元及第二项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没有提起诉讼,被告**对工资差额认可亦未对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中工资差额989.82元及第二项予以确认。 二、原告昶辉电梯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养老保险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因双方协议而免除。原告昶辉电梯公司辩解**不同意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用人单位对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一般在个人工资中扣除,昶辉电梯公司可以在发放工资时直接扣除**应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故昶辉电梯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遵上,对双方认可的**在2015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60190.32元,按照单位应承担的比例,***公司支付给**46601.18元。 二、原告昶辉电梯公司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对原告昶辉电梯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月平均工资3714.68元均无异议,但原告昶辉电梯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并且**在仲裁机构未主张经济赔偿金,仲裁机构在裁决经济补偿金属***裁请求范围裁决。 1、原告昶辉电梯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5月7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22年3月31日期满,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昶辉电梯公司工作至2022年5月7日,期间昶辉电梯公司未提出异议,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至2022年3月31日期满而终止的情形,可认定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合同期限为不定期。2022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昶辉电梯公司办公室主任**通过微信和电话沟***电梯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宜。因原告昶辉电梯公司没有专门的人事管理部门,所以**与办公室主任**协商被辞退事宜合情合理。**2022年5月7日在微信及电话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被辞退及要求**交钥匙的事实,且自2022年5月7日,**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当日因昶辉电梯公司单方提出而解除的事实。 2、原告昶辉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被告**要求昶辉电梯公司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仲裁机构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860.1元,**没有对此提起诉讼,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接受***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860.1元的裁决结果,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昶辉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属于超范围仲裁,昶辉电梯公司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昶辉电梯公司的各项损失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辉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工资差额989.82元。 三、限***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46601.18元。 四、限***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7860.10元。 五、对仲裁机构驳回**在仲裁机构的其他请求予以确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辉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 萱 书 记 员 姚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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