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琼0107行初84号
起诉人: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付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珏,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起诉人称,2019年春节后,起诉人在网上查询其他案件时发现,2018年8月16日,贵院作出的(2018)琼0107行审1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秀英城管局)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起诉人罚款19999元及加处罚款19999元的强制执行申请。涉案的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道58号东南亚风情美食街项目根本不是起诉人承建,处罚的相对人错误,且对该处罚起诉人根本不知情,从未见过裁定书载明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人实际办公地址与工商注册的地址一致,仍在注册场所办公,不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即使无法直接送达,也应当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秀英城管局不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剥夺了起诉人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还使起诉人承担滞纳金,贵院在(2018)琼0107行审182号案的审查中亦没有通知起诉人到庭,错上加错。特起诉请求:撤销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秀英城管局已就涉诉行政处罚行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8)琼0107行审1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秀英城管局)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起诉人罚款19999元及加处罚款19999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涉及的诉讼标的亦是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前述规定,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定所羁束,故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玉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龙 静
书 记 员 符海芳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