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琼01行终111号
上诉人: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东路19号首力大厦21层A2房。
法定代表人:付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珏,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诉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秀英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7行初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康公司上诉称,一、其未收到秀英城管局作出的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在此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7行审182号行政裁定亦未送达给中康公司,即上述182号裁定因未送达到双方当事人而未生效。不存在一审裁定认定的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情形,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中康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途径,即申请撤销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2018)琼0107行审182号裁定进行复议,具体选择哪一种,属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限制。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责令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本案中,秀英城管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涉案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亦未履行,秀英城管局于2018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立案受理后按非诉审查程序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2018)琼0107行审18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针对秀英城管局作出的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康公司如认为秀英城管局申请强制执行不合法,应在上述非诉审查程序中提出。中康公司未在非诉行政行为审查过程中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中康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责令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曲 洁
审 判 员  黄海鹰
审 判 员  章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尹溢佳
书 记 员  罗惠丹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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