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口霖岳广告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3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东路19号首力大厦21层A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付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霖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新风里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海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4-1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霖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岳公司)、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秀英区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霖岳公司针对中康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霖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霖岳公司对中康公司承包的秀华路6处公交站台的拆除、移位进行施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霖岳公司不是劳务公司,不具备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二条第三款第49项“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霖岳公司显然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适格主体,中康公司不可能与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中康公司与霖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劳务合同,霖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掷地有声的证据证明中康公司与其约定过工程施工范围、工期、工程价款、验收及付款时间等最基本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詹秋阳”为中康公司员工,有权代表中康公司确认工程价款。3.无论一审时两位证人的证言是否真实合法,从其内容也可明确看出,霖岳公司并未对6处公交站台进行实际施工,两位证人虽自称对6处公交站台进行了施工,但否认自己是霖岳公司的员工,霖岳公司亦未给其支付劳务费。霖岳公司既无书面合同,又未实际提供劳务,却向中康公司主张所谓工程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4.霖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中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中康公司提供了劳务,理由如下:(1)《收据》系霖岳公司单方出具,其中的72000元为霖岳公司自行书写,未经中康公司确认。“詹秋阳”不是中康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有权确认工程价款的授权代表,“詹秋阳”未出庭参加诉讼,甚至是否有“詹秋阳”此人,该名字是否“詹秋阳”所签都未为可知,一审判决却将该《收据》作为认定霖岳公司进行施工以及工程价款的依据,显然违背了证据的基本认证规则。(2)所谓现场照片,完全不知道拍摄于何时、拍摄于何处,照片上显示的所谓施工人员也不是霖岳公司所申请的两位证人。公交站台就在马路旁边,中康公司无法封闭施工,即使该照片是拍摄的涉诉公交站台,任何人都可以拍摄,霖岳公司提供的照片根本不足以证明其对涉诉公交站台进行了施工,更加不足以证明工程价款为72000元。(3)两位证人在一审庭审时经各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第一,明确其均不是霖岳公司的员工;第二,对于涉诉公交站台施工的地点、范围、时间、价款、付款时间以及中康公司方的联系人均无法进行回答;第三,两证人均提到霖岳公司代理人孔某让他们对长流某某项目的围档等进行施工,也没有结算工程款,他们今天到法庭来就是来要工钱的。综上,两位证人与霖岳公司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可以说是利益一致,所谓证言相当于是霖岳公司自己证明自己,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霖岳公司为中康公司提供了劳务,更加无法证明工程范围及价款。(4)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王标”不是中康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授权代表。在没有中康公司与霖岳公司对劳务合同的基本要素进行约定,对劳务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权代表中康公司确认霖岳公司的工程款为72000元。5.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霖岳公司向中康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中康公司提供了劳务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劳务量及计价方式。霖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该方面的证据,一审判决却将霖岳公司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中康公司,认定中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6处公交站台由中康公司自行拆除、移位,显然与法相悖。每处公交站台都重达几百公斤,且固定在地下的混凝土基础中,人工根本无法拆除、移位,霖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没有提供挖机,进行挖吊,一审判决却仍然认为涉诉公交站台的拆除、移位由霖岳公司完成,令人无法理解。涉诉公交站台的拆除、移位仅是中康公司承包的秀华路改造工程的一个小增项,中康公司对该分项工程进行施工的人员还承担了其它分项施工,根本无法将该分项工程的每个施工步骤及价款进行单列。陈某班组施工包工不包料,混凝土等材料款由中康公司另行支付,陈某班组的结算价款就是劳务费,包含了拆除、安装的人工费用。中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足以证明涉诉6处公交站台由中康公司自行施工,劳务由陈某班组提供,与霖岳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康公司应给霖岳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霖岳公司没有给中康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其关于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依据。霖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经中康公司或其授权代表确认的已完工劳务量及计价方式,其关于工程款72000元的主张也系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任何计算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中康公司没有欠付霖岳公司任何工程款,霖岳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更是子虚乌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霖岳公司针对中康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霖岳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一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认定霖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清楚,霖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秀英区住建局将秀华路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康公司进行施工,中康公司虽然名义上有承揽工程的资格,但实际上根本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和施工能力,不得不将该项工程又层层转包和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而霖岳公司就是众多施工队伍的一员。霖岳公司通过***将秀华路公交车站拆除搬迁并制作安装广告工程承揽后,向发包方秀英区住建局和总承包方中康公司了解询问工程的相关情况后,组织人员、垫付资金,冒着酷暑辛苦劳作,在中康公司指派人员监督下,按照中康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4月底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公交车站广告工程的施工。2016年5月5日,中康公司指派詹秋阳等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结算票据上签字确认。并明确表示由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中康公司言而无信,在霖岳公司多次追索款项过程中,中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再推脱发包方未支付款项,并多次承诺待住建局付款后一定支付给霖岳公司,但发包方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后,又以价格过高为由不予支付。显然,中康公司应当依据工程完工后所确认的价款和承诺,向霖岳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中康公司不予支付没有丝毫诚信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2.霖岳公司承揽的是公交车站的拆除移位和广告制作安装工程,霖岳公司具有拆除,移位及广告制作安装过程的实力和能力,中康公司上诉提出的霖岳公司不具备施工劳务企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康公司根据自己仅有所谓的资质,而不具备施工能力的现状,接受工程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而后,又采取以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资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项的所作所为,充分暴露出了中康公司不良企业的常用伎俩。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康公司理应在霖岳公司工程完工交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施工施工款项。3.中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只是租赁挖机将公交车站的混泥土基座进行了拆除,以及混凝土浇筑交给了其他人进行施工,而公交车站的拆除移位和广告制作安装承包给了霖岳公司进行施工,这是施工前已经明确的施工范围,也是中康公司自己非常清楚的事实,且中康公司指派其员工在工程完工后对所作项目也进行了验收,在霖岳公司所作项目完工多年后,又否认以上事实,中康公司的所作所为不合情理也不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决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事实。发包方秀英区住建局将秀华路改造工程承包给霖岳公司施工后,中康公司自己没有能力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将整个工程层层转包和分包给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秀英区住建设局已经将改造工程的整个施工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中康公司,中康公司以此项目上赢得了巨大利益,而这些利益不应该是在侵吞霖岳公司劳动成果和克扣霖岳公司微薄的劳动报酬来取得。但中康公司为了侵吞霖岳公司和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项,在诉讼过程中颠倒黑白弄虚作假,欺骗法庭,显系无理缠讼。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并对中康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处罚。
秀英区住建局述称,2015年12月11日,秀英住建局与中康公司签订了《秀华路-丘海大道-滨海大道景观提升工程-秀华路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康公司承建。同时,在《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4.3.2条第(4)项中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包括专业分包人)结算。2016年5月17日,中康公司与秀英住建局及监理单位确认秀华路公交站台更换位置的工程施工范围,并将秀华路6处公交站台全部拆除及重新安装完毕。同年,秀英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已经先后分三次依约向中康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本案系因中康公司在承包秀英住建局发包工程后与霖岳公司就公交车站拆除搬迁、制作安装事宜产生的合同纠纷,秀英住建局并不知情,也与霖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在秀英住建局已经依约向中康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情况下,霖岳公司向秀英住建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霖岳公司对秀英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维持。
***未发表陈述意见。
霖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康公司支付给霖岳公司公交车站拆除搬迁,制作安装工程款72000元;2.中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1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至起诉前17个月),至付清所有款项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秀英区住建局与中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秀英区住建局将秀华路-丘海大道-滨海大道景观提升工程-秀华路标段发包给中康公司,合同价款为17401590.61元,秀英区住建局向中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5月17日,中康公司与秀英区住建局及监理单位确认秀华路公交站台更换位置的工程施工范围,并将秀华路6处公交站台全部拆除及重新安装完毕。霖岳公司诉称秀英区住建局将秀华路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康公司进行施工,中康公司将秀华路公交车站改造工程转包给***施工,***通过其雇员王标将其中的秀华路公交车站拆除、移位、安装工程交给霖岳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的雇员詹秋阳于2016年5月5日向霖岳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确认秀华路公交站牌拆除安装基础制作费用为72000元,因此,霖岳公司要求秀英区住建局、中康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霖岳公司提供了詹秋阳出具的《收据》《施工现场照片》《两位现场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中康公司辩称其未将“秀华路-丘海大道-滨海大道景观提升工程-秀华路标段”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秀华路六处公交站台的拆除、重新安装均由中康公司完成,并提供了其向案外人郑某租赁挖机以及秀华路6处公交站台拆除及重新安装所需的混凝土浇筑工程由案外人陈某班组完成。***亦辩称没有将秀华路公交车站拆除搬迁并制作安装工程交给霖岳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秀英区住建局将秀华路-丘海大道-滨海大道景观提升工程-秀华路标段的道路改造、园林、安装及绿化等工程发包给中康公司,中康公司辩称秀华路六处公交站台的拆除、重新安装工程均由其自行完成,并未将相关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人,但中康公司仅提供了其向案外人郑某租赁挖机、以及秀华路6处公交站台拆除及重新安装所需的混凝土浇筑工程由案外人陈某班组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秀华路6处站台的拆除、移位、安装工程所需的劳务均由其完成,且中康公司表示并未将任何工程予以分包或转包,而霖岳公司现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两位现场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实际施工,霖岳公司所施工的秀华路6处公交站台的拆除、移位、安装工程是中康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中康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和负责方,秀英区住建局已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中康公司,霖岳公司所施工的秀华路6处公交站台的拆除、移位、安装工程的工程款72000元应由中康公司承担。霖岳公司现起诉要求中康公司向其支付公交车站拆除、移位、安装工程款项72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康公司关于秀华路6处公交站台的拆除、重新安装工程均由其完成,不应向霖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秀英区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已将秀华路-丘海大道-滨海大道景观提升工程-秀华路标段的道路改造、园林、安装及绿化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中康公司,霖岳公司起诉要求秀英区住建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霖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中康公司和***亦不予认可,因此,霖岳公司现起诉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康公司未按时向霖岳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72000元,侵害了霖岳公司的合法权益,霖岳公司现起诉要求中康公司以72000元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霖岳公司支付秀华路公交车站拆除、移位、安装工程费用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霖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中康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康公司系秀华路景观提升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内容为秀华路道路改造、园林、安装及绿化等施工。秀华路公交车站拆除、移位、安装工程系以上工程的分项工程,已于2016年5月17日前完工,霖岳公司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霖岳公司为此提交了《收据》《施工现场照片》《手机短信记录》以及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的形成时间、内容,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判断,能够认定霖岳公司与涉案工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中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其自行施工完成,提交了《挖机租赁合同》《陈某班组秀华路工程量结算单》,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中康公司为秀华路施工工程租赁了挖机以及该工程的混凝土部分由陈某班组完成,但因涉案工程仅是秀华路施工工程中的一个分项工程,以上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分项工程系由中康公司自行施工完成。中康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如涉案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完成,理应存在一定的工程信息记录或者施工文件,但中康公司对此未能举证,不符合常理。综合分析以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霖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霖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72000元,中康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款项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相符或者价款严重超出同等同类工程的市场价格,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72000元。秀英区住建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于中康公司,霖岳公司要求中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蓉
审判员 傅 萍
审判员 陈立夫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