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口霖岳广告有限公司、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民申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东路19号首力大厦21层A2房。
法定代表人:付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珏,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霖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风里462号。
法定代表人:梁海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紫,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4-1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芳,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光洲,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再审申请人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霖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岳公司)、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秀英住建局)、张光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39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霖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中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为中康公司提供了劳务。1.《收据》系霖岳公司单方出具,其中的72000元为霖岳公司自行书写,未经中康公司确认。“詹秋阳”不是中康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有权确认工程价款的授权代表,“詹秋阳”未出庭参加诉讼,甚至是否有“詹秋阳”此人,该名字是否“詹秋阳”所签都未为可知,原判将《收据》作为认定霖岳公司进行施工以及工程价款的依据,违背了证据的基本认证规则。2.现场照片不知道拍摄于何时何处,照片上显示的所谓施工人员也不是霖岳公司所申请的两位证人。公交站台就在马路旁边,霖岳公司无法封闭施工,任何人都可以对公交站台进行拍摄,照片不足以证明霖岳公司对涉诉公交站台进行了施工以及工程价款为72000元。3.两位证人在一审庭审时经各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第一、明确其均不是霖岳公司的员工;第二、对于涉诉公交站台施工的地点、范围、时间、价款、付款时间以及中康公司的联系人均无法进行回答;第三、两位证人均提到霖岳公司的代理人孔令紫让他们对长流某某项目的围挡等进行施工,也没有结算工程款,他们今天到法庭来就是来要工钱的。两位证人与霖岳公司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霖岳公司为中康公司提供了劳务以及工程范围及价款。4.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王标”不是中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授权代表,无权代表中康公司确认霖岳公司的工程款为72000元。(二)中康公司与霖岳公司之间不存在口头或者书面的劳务合同,霖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康公司与其约定过工程施工范围、工期、工程价款、验收及付款时间等最基本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二审庭审时霖岳公司自认其是与“詹秋阳”、“王标”洽谈涉诉项目,追索工程款,“詹秋阳”、“王标”不是中康公司的员工,霖岳公司也未提交“詹秋阳”、“王标”在施工材料上代表中康公司签名的证据。一审时霖岳公司主张“詹秋阳”、“王标”为张光洲的员工,二审时又主张该两人是中康公司的员工,原判采信霖岳公司的说法,偏袒霖岳公司。(三)两名证人虽自称对6处公交站台进行了施工,但否认其二人是霖岳公司的员工,霖岳公司亦未给两名证人支付劳务费,原判认定霖岳公司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严重缺乏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霖岳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中康公司提供了劳务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劳务量及计价方式,但原判却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中康公司,认定中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6处公交站台由中康公司自行拆除、移位,与法相悖。每处公交站台重达几百公斤,且固定在地下的混凝土基础中,人工根本无法拆除、移位,霖岳公司一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没有提供挖机,进行挖吊。涉诉公交站台的移除、移位仅是中康公司承包的秀华路改造工程的一个小增项,中康公司根本无法将该分项工程的每个施工步骤及价款进行单列。陈钦亮班组施工包工不包料,混凝土等材料款由中康公司另行支付,陈钦亮班组的结算价款就是劳务费,包含了拆除、安装的人工费用。中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诉6处公交站台由中康公司自行施工,劳务由陈钦亮班组提供,与霖岳公司无关。即使适用证据的盖然性原则,中康公司的证据才更具有证明力。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再审本案。
霖岳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是与詹秋阳和王标接洽谈好价格挪动6个公交车站,当时谈的价格是54000元,霖岳公司只负责拆卸,挪位不由其负责。由于站牌拆完后底座烂了需要重新焊接,焊接每个底座需要的材料费为3000元,所以最后结算一共为72000元。完工后霖岳公司找詹秋阳和王标结算,但是詹秋阳和王标让霖岳公司找张光洲结算,还说老板是张光洲,负责单位是中康公司,发包单位是住建局。詹秋阳写了个收据确认结算72000元,然后让霖岳公司去找住建局局长并将局长电话给了霖岳公司。霖岳公司找了一年多,詹秋阳最后的回复是老板给的价格是36000元结清,但是这个钱不够霖岳公司的费用,故霖岳公司就起诉了。霖岳公司一直接触的都是王标和詹秋阳,不清楚他们和中康公司有何关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中康公司的再审申请。
秀英住建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关于秀英住建局涉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015年12月11日,秀英住建局与中康公司签订了《秀华路-丘海大道-滨海大道景观提升工程-秀华路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康公司承建。2016年5月17日,中康公司与秀英住建局及监理单位确认秀华路公交站台更换位置的工程施工范围,并将秀华路6处公交站台全部拆除及重新安装完毕。同年,秀英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已经先后分三次依约向中康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本案系因中康公司在承包秀英住建局发包工程后与霖岳公司就公交车站拆除搬迁、制作安装事宜产生的合同纠纷,秀英住建局并不知情,也与霖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在秀英住建局已经依约向中康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情况下,霖岳公司向秀英住建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光洲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霖岳公司与中康公司不存在书面劳务合同,且霖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詹秋阳、王标或张光洲系中康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但鉴于霖岳公司提供的《收据》《施工现场照片》《手机短信记录》以及证人徐桂洪、张宝明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霖岳公司安排了人员对涉案公交站台的拆除基础制作提供了劳务,而中康公司虽然主张相关劳务系由陈钦亮班组完成,但该公司提交的《陈钦亮班组秀华路工程量结算单》所载明的20项工程量结算明细中,并未涉及到霖岳公司主张的公交站台的拆除等基础劳务工作,且中康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霖岳公司主张的款项72000元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或者价格严重超出同等同类工程的市场价格,同时考虑到中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亦属于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中康公司施工中也存在将劳务分包给其他个人班组施工的行为,综合上述情况,原判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判断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霖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判决中康公司支付给霖岳公司720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中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赖凯萍
审 判 员 吴浩云
审 判 员 郑 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亚菲
书 记 员 文晨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