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船海运有限公司、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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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7民终3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船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中路半山花园海天阁1868。
法定代表人:赵东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晶,京园(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县城一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付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彤,北京君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洁,北京君都(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许永森,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原审第三人:余德文,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生,北京君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船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原审被告许永森、原审第三人余德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海南中船海运有限公司已预缴),予以退回。
审判长蒙良
审判员钟鸣亮
审判员吴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剑
书记员朱本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