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0107行审182号
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戴洪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室副主任。
被执行人: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秀英城管局)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政行处罚决定书》,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罚款19999元和加处罚款19999元。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秀英城管局对被执行人中康公司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道58号东南亚风情美食街项目工地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该项目工地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未及时清运,物料、机具未摆放整齐。申请执行人秀英城管局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和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中康公司送达了海管法罚告字X1[2017]第0714号《政行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中康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执行人中康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期限。被执行人中康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7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秀英城管局对被执行人中康公司作出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政行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中康公司处以罚款19999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还载明:被执行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到本行政机关办理缴纳罚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中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秀英城管局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中康公司送达了海管法罚催字X1[2018]第012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中康公司在3日内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康公司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此,申请执行人秀英城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决定合法有效。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管法罚字X1[2017]第0714号《政行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被执行人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9999元及加处罚款19999元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