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1民初1674号 原告 五指山南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鸿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番阳镇番阳村委会6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以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以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 海南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县城一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蔡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五指山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程序 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 2025年5月22日 开庭时间 2025年7月3日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4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基础加计50%,自2023年5月27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3日(计算方式:608天利率档:一至三年(含三年),2023年5月27日至2023年6月20日利率:3.65%,24天*(0.0365*94260.00元/360天)*1.5倍利率=344.05元;608天利率档:一至三年(含三年),2023年6月20至2023年8月21日利率:3.55%,62天*(0.0355*94260.00元/360天)*1.5倍利率=864.44元;608天利率档:一至三年(含三年),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利率:3.45%,183天*(0.0345*94260.00元/360天)*1.5倍利率=2479.63元;608天利率档:一至三年(含三年),2024年2月20日2024年7月22日利率:3.45%,153天*(0.0345*94260.00元/360天)1.5倍利率=2073.13元;608天利率档:一至三年(含三年),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1日利率:3.35%,91天*(0.0335*94260.00元/360天)*1.5倍利率=1197.30元;608天利率档:一至三年(含三年),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1月23日利率:3.1%,95天*(0.0310*94260.00元/360天)*1.5倍利率=1156.65元,利息合计:8115.2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02375.2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因承建“五指山市畅好乡番贺一桥(番庭桥)”项目而需购置混凝土,遂与原告口头达成混凝土购销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付款”之约定。而后,原告遂按被告需求如约供货。原告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向被告配送混凝土共计185.5立方,总货款金额为111855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混凝土货款17595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4260元未予支付。原告已于2023年5月27日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遂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答辩意见 中康公司:1.中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也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协议,中康公司亦未采购过原告所谓的混凝土水泥。因此,原告要求中康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事法律依据。2.合同相对性作为各类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本案可能有合同关系的仅在原告与***之间,原告应当找***来支付其货款。中康公司人员中没有***,中康公司并未参与该买卖合同关系中,中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应让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的中康公司来承担***的合同债务。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中康公司的授权,本案***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货单、对账单)中没有中康公司的任何盖章确认,也没有***的签名,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为中康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康公司并不认识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或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无关。4.原告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实施工人,且本案的所欠款项系基于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专业工程适用范围。原告诉称中康公司作为混凝土实际使用单位,对本案所购混凝土的事实、对账了解,需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5.即便是中康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被告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在2019年5月至8月期间,送的混凝土,那么从2019年8月至2025年5月22日,这期间长达6年多的期间,中康未收到任何人主张混凝土货款,也就是原告的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 ***未发表意见。 基本事实 ***因施工五指山市畅好乡番贺一桥,向南鸿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中康公司是五指山市畅好乡番贺桥的施工单位。***以中康公司名义向南鸿混凝土公司订购混凝土,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明自己与中康公司关系的材料,南鸿混凝土公司也未向中康公司核实***的身份。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南鸿混凝土公司是由公司员工***与***微信沟通。南鸿混凝土公司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后,由现场人员“***、***、***、***”签收。之后,***安排***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付款,原告自认已付款17595元。由于货款没有结清,南鸿混凝土公司***微信向***追讨,***以中康公司并未结款为由未支付。***承诺制定还款计划书,也并未实际制定。2023年5月27日,南鸿混凝土公司***告知***还欠94260元货款未支付,要求支付。***表示:“好,我星期一问下单位。然后安排过去给你。”但是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然未支付。 审理意见 本院认为,一、购买主体是谁。本案中,向南鸿混凝土公司下订单的人是***。而中康公司与南鸿混凝土公司未签订合同也未支付过货款,南鸿混凝土公司也无证据表明***与中康公司的身份。南鸿混凝土公司也自认并未向中康公司核实过***与中康公司的关系。因此,本案中***下单购买的行为,即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自行购买的行为,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本案已认定中康公司不是购买主体,故对于中康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再审查。二、原告主张的货款与违约金是否支持。本案中,***已对剩余的94260元货款予以了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9426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违约方面,原告提供货物是发生在2019年,原告于2023年5月27日正式与***完成了剩余货款的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完成结算时立即付款。因此,南鸿混凝土公司从2023年5月27日起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南鸿混凝土公司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拒不出庭应诉,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指山南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4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基础加计50%,自2023年5月27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3日的违约金为8115.20元); 二、驳回原告五指山南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延迟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