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道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7101民初1号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楼404。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兰州铁道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与被告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甘肃**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2022年2月22日,铁投公司申请追加兰州铁道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设计院)、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道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五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投公司给付中铁二十五局工程款66031719.22元;2.判令铁投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4102475.65元。(利息以66031719.2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4102475.65元);3.判令**公司对铁投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铁投公司申请追加中铁二十一局、铁道设计院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铁投公司给付中铁二十五局工程款44200711.78元;2.判令铁投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9440000.51元。(利息以44200711.7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9440000.51元);3.判令**公司、中铁二十一局对铁投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铁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拟以PPP模式组织实施“***至中川线铁路建设项目”,同年3月1日,铁投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出具工作函,要求中铁二十五局进场进行项目的前期建设工作。同年4月12日,选定中铁二十五局、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进出口公司)、中国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装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承建、运营维护该项目。后机械进出口公司退出项目建设,由中铁二十五局单独对涉案项目进行建设。2017年4月,铁投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停止项目建设,又将***至中川线铁路建设项目重新选定了合作方成立项目公司,即选定**公司。**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中铁二十一局施工。中铁二十五局前期所施工的项目内容的后续工程由中铁二十一局承接施工。中铁二十五局按照铁投公司要求进行施工直至退场,铁投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中铁二十五局撤场时,中铁二十五局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06043400.32元。2017年6月1日,铁投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复函,承诺待项目成立后优先支付中铁二十五局工程款。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二被告通过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工程款40011681.1元,尚欠工程款66031719.22元。中铁二十五局作为实际施工人,铁投公司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公司作为***至中川线铁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运营项目公司,按照其前期作出的付款承诺,应对所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铁投公司辩称,一、铁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项目为PPP项目,项目公司为**公司,投资人为兰州新区商贸物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投公司)、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勘察设计院)、中铁二十一局、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公司),新区政府确定建设单位及政府投资主体为商投公司,铁投公司与涉案项目及本案无关。铁投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并无合同关系,并多次发函明确告知中铁二十五局最终由项目公司支付前期工程费用,中铁二十五局并无异议;铁投公司并非涉案项目政府出资代表及资产受益人,基于涉案项目性质铁投公司无资金支付渠道。二、结合项目实际,中铁二十五局的工程款应由PPP项目公司以及其他实施主体解决。根据涉案项目PPP合同,中铁二十五局施工内容包含在PPP合同之内,应当根据合资协议及PPP合同,由投资主体及项目公司解决,根据项目性质,最终资金来源由政府可行性补贴和使用者付费承担。另外中铁二十五局施工内容已完全移交中铁二十一局和中铁勘察设计院,且中铁二十五局继续与以上二主体履行建设义务,并实际由中铁二十一局和中铁勘察设计院负责向其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中铁二十五局起诉铁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不存在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义务。涉案《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公司与铁道设计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承包方铁道设计院支付工程款,**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不存在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义务。二、**公司根据涉案《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已向铁道设计院足额支付工程款。涉案《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15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采用据实验工,节点总额支付的节点计价方式,付款额度不高于已完工程量计价的80%。”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总金额为1233312186元,**公司已累计向承包方铁道设计院支付工程款1100361824元,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89.22%,**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铁道设计院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应驳回中铁二十五局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铁投公司申请追加铁道设计院和中铁二十一局为被告。铁投公司认为,一、2017年6月6日,商投公司、铁投公司、监理单位、中铁二十五局、中铁勘察设计院、中铁二十一局本着公平科学的原则,对涉案项目中铁二十五局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将已施工工程量移交,中铁二十一局以新施工方及社会投资人身份签字确认,对中铁二十五局的施工内容进行**。二、2017年7月21日,**线铁路建设协调推进会会议纪要第7条中明确了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二十一局工作交接事宜,双方本着保障项目建设进度、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对接协商,故在中铁二十五局退场之前就其已完工程移交事宜达成一致,已完工程由中铁二十五局移交给中铁二十一局。三、中铁二十五局在起诉状中自认,中铁二十一局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向其付款40011681.1元,付款时间上恰好可以对应2017年6月6日六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数量移交,2017年7月21日,**线铁路建设协调推进会会议纪要出具时间,时间顺序前后一致不存在矛盾。从付款本身也可以得知,中铁二十一局对中铁二十五局的施工内容予以认可,故应追加中铁二十一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外,涉案新建铁路**线项目为PPP项目,2017年项目公司**公司成立,与铁道设计院签订《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铁道设计院负责涉案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物采等全过程。故铁道设计院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应追加铁道设计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铁道设计院辩称,一、中铁二十五局并非铁道设计院有关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要求铁道设计院向其支付工程款。2017年**公司与铁道设计院签订《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铁道设计院承担包兰线***站至***站新建正线32.149KM、**线至包兰线兰州方向新建联络线1.17KM、既有包兰线改建工程1.30KM的铁路工程勘察、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施工、物采、安装、竣工验收、运营开通、保修等全过程工作,合同价款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同年,**公司与铁道设计院签订的《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铁道设计院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铁二十一局承担包兰线***站至***站新建正线32.149KM、**线至包兰线兰州方向新建联络线1.17KM工程施工、物采、安装、竣工验收、运营开通、保修等全过程工作。合同总价待**公司与铁道设计院签订的《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确定后,以中铁二十一局施工工程范围对应的该合同基础价经双方协商下浮系数后确定。2019年**公司与铁道设计院签订《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分为***(不含)至***(含)段及***段工程和***站改工程两部分。其中***(不含)至***(含)段及***段工程EPC合同总价为1103650528元,具体各单项费用合同价款在该补充协议“项目总价分批汇总表”中予以说明。2017年7月,铁道设计院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中铁二十一局承担《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不含)至***(含)段及***段工程,对应EPC合同总价为1103650528元,扣除试验检测费5820675元、前期征地等配合费1729832元、竣工图编制费1651074元后,下浮3.8%后确定施工总承包合同含税总价为1052924563元,具体施工工程各单项费用合同价款在《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线***(不含)至***站段(含)DK2+200-DK66+700施工总费用一览表费中予以说明。综上,铁道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从**公司承包建设项目,将其中部分施工内容发包给中铁二十一局进行施工,中铁二十五局诉争的施工内容属于中铁二十一局施工范围,中铁二十五局并非铁道设计院有关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要求铁道设计院支付工程款。二、铁道设计院已向施工人超额支付工程款,中铁二十五局无论是否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无权要求铁道设计院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8月24日,中铁二十一局工程量累计核准计价金额为1026801717元,计价工程包括中铁二十五局在本案中诉争的路基、大桥、**等工程。铁道设计院根据施工人已完成工程量计价金额向中铁二十一局实际支付工程款910329213元,该付款金额已达到工程量计价的88.66%,达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6.46%。根据涉案《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5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铁道设计院向中铁二十一局工程款付款额度不高于已完工程量计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不超过总价款的80%。现中铁二十一局尚未报送竣工结算文件,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无论中铁二十五局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铁道设计院已经超额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铁道设计院不负有向任何施工人继续付款的义务。综上,铁道设计院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中铁二十一局辩称,铁投公司拟以PPP模式组建***至中川线铁路建设项目,由中铁二十五局、机械进出口公司、轨道装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承建、运营维护该项目。后机械进出口公司退出项目建设,由中铁二十五局单独建设。2017年4月,铁投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停止该项目建设,重新选定合作方,中铁二十一局与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投公司、中铁勘察设计院共同组建成立了**铁路项目公司,中铁二十一局为**铁路PPP项目联合体成员。其中铁道设计院为项目牵头人,中铁二十一局为施工方,中铁二十五局前期所施工的项目内容后续工程由中铁二十一局承接施工。2017年,中铁二十一局与铁道设计院签订了**铁路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双方于2021年又相继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项目原合同价1103650528元及对应的工程费、试验检测费、前期征地征拆等配合费用均下浮3.8%并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1052924563元。铁道设计院将该项目的试验检测工作分包给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将项目前期征地征拆工作分包给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发生试验检测费420675元、征拆费108243元,以上费用铁道设计院在支付中铁二十一局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扣除以上费用后铁道设计院向中铁二十一局应付的款项中所包含的原告前期施工的工程款为68531309元。2017年5月,中铁二十一局下发了关于成立**铁路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授权我方下属第二工程公司作为**铁路项目的代局指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2020年2月,中铁二十一局下发了关于明确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PPP项目上缴企业管理费和区域指挥部经费的通知,明确按**铁路建安任务收取14%企业管理费,按照分劈合同收入收取0.5%项目经理部管理费。按照上述文件,中铁二十一局应扣除中铁二十五局建安费66388979元中的企业管理费9294457.06元,扣除合同额68531309元的0.5%即342656.55元,合计扣除9637113.61元。因中铁二十一局在后续施工中仍在使用中铁二十五局在前期施工过程中所剩余的部分物资,且中铁二十一局在后续施工中代中铁二十五局进行了因中铁二十五局前期施工产生的后续返工维修,故双方于2020年12月就往来物资及返工工程量及费用进行了确认,明确了中铁二十一局应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物资使用费为1990647.12元(不含税价),2249431.25元(含税价),因国家税率调整变更为2169805元(含税价),发生返工费用1883895元,该笔费用应从中铁二十五局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两笔费用折抵后中铁二十一局应付中铁二十五局合同外费用285910元。为解决中铁二十五局在涉案项目前期施工的价款结算问题,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于2017年5月签订了《**铁路土石方、地基处理、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即中铁二十五局前期施工内容总价为71788178元,并约定最终结算价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文件及政府审计报告为准(未扣除EPC管理费及集团公司管理费,根据相关文件待计价时扣除)。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一局按监理核发的支付证书金额的80%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计价金额的90%,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3%质保金2055939.27元。因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根据上述约定,中铁二十一局按照同比例80%从铁道设计院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向中铁二十五局拨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中铁二十一局已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款项40011681.1元。以上款项扣除后,中铁二十一局应付中铁二十五局工程款为5912080.5元(68531309元-9637113.61元+2169805元-1883895元-1775403元)×80%-40011681.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付款凭证、**公司营业信息、**公司向铁道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认定 1.对于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铁投公司关于开展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函,铁投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最终工程款支付由PPP项目公司支付处理,不能证明与铁投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中铁二十五局参与前期施工但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也印证中铁二十五局接受PPP模式及由PPP项目公司投资主体支付工程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公司成立之前,与其无关;铁道设计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2016年3月1日,铁投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发出关于开展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函,提出该项目采用PPP模式实施,并委托中铁二十五局开展**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合同发生的相关前期费用,移交后续成立的兰州新区新建铁路**线PPP项目公司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中铁二十五局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11份、工程复工申请表1份,铁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公司成立之前,与其无关;铁道设计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恰能证明中铁二十五局诉争的费用为中铁二十一局的总承包范围;中铁二十一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中铁二十五局在做好新建铁路***至中川线相关工程的准备工作后,向监理单位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铁路工程监理站申请开工、复工报审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铁投公司关于停止新建铁路***至中川线施工的通知,铁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中铁二十五局在2017年4月1日之后还在进行施工,并与中铁二十一局形成新的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公司成立之前,与其无关;铁道设计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五局与机械进出口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涉案项目建设,铁投公司委托中铁二十五局负责前期施工,因机械进出口公司退出项目合作,经重新招标确定新的合作方,请中铁二十五局停止项目施工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铁路建设推进协调会议纪要,铁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二十一局之间成立工程承包或发包关系,会议纪要第9、10、13项可以证明,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二十一局认可双方办理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及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公司成立之前,与其无关;铁道设计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经议定**铁路相关各方就中铁二十五局实施范围内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达成共识,中铁二十一局同意由中铁二十五局拌和站供应部分混凝土,按市场价处理,并提请项目公司考虑,能否对中铁二十五局拌和站予以适当补贴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5.对于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关于支付新建铁路***至中川线项目前期施工费用相关情况的回复,铁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最终工程款支付由PPP项目公司支付处理,不能证明与铁投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中铁二十五局参与前期施工但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也印证中铁二十五局接受PPP模式及由PPP项目公司投资主体支付工程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公司成立之前,与其无关;铁道设计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在铁投公司收到中铁二十五局发出的《关于恳请支付新建铁路***至中川线项目前期施工费用的报告》后,回复对中铁二十五局前期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实,并指出因项目公司正在组建当中,前期产生的工程费暂无法支付,待项目公司成立后,铁投公司积极协调项目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优先支付前期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6.对于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铁路土方石、地基处理、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铁投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恰能证明中铁二十五局施工涉案工程,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二十一局之间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铁投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向中铁二十五局付款的义务,且合同无法证明中铁二十五局陈述的工程款数额、工程造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公司成立之前,与其无关;铁道设计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合同载明暂定价为71788178元,最终结算价以中铁二十一局文件与政府部门的审计报告为准,未扣除EPC管理费及集团公司管理费,也即待计价时扣除才能确定,1180000元的补偿款在合同中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西北分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铁路土方石、地基处理、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五局西北分公司分包中铁二十一局承包**铁路工程中的土方石、地基处理、桥涵工程,该合同约定暂定分包合同价款为71788178元,最终结算价以中铁二十一局文件及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未扣除EPC管理费及集团公司管理费,根据相关文件待计价时扣除)、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7.对于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其与贺兰县原种场福鑫彩钢厂、吴江市天虹钢架彩板房厂、重庆兴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验工计价单,收料单据汇总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区铁路公司、**公司、铁道设计院、中铁二十一局均认为,该证据为中铁二十五局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二)铁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 8.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兰州新区财政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PPP项目情况报告,中铁二十五局认为该份证据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公司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公司成立之前,与其无关;铁道设计院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中铁二十一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兰州新区财政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向甘肃省财政厅就涉案项目的情况进行报告,载明中标单位原系机械进出口公司、轨道装备公司、中铁二十五局联合体,因机械进出口公司退出项目,涉案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标确定成交候选人为中铁二十一局、中铁勘察设计院、华泰证券公司联合体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待召开采购结果确认谈判会议确定最终中标单位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9.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新建铁路***至中川线项目实施机构的批复,中铁二十五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中铁二十五局对**铁路的施工任务已完成绝大部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中铁二十五局负有付款义务;铁道设计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为新建***至中川线的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负责该项目采购工作,商投公司为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作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10.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关于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PPP项目设立项目公司合资协议》,中铁二十五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中铁二十五局负有付款义务;铁道设计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商投公司(甲方)、中铁二十一局(乙方)、中铁勘察设计院(丙方)、华泰证券公司(**)约定,甲方为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授权PPP项目政府方出资代表,与社会资本方(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PPP项目公司,决定合资设立**公司,该协议约定公司股东、设立及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东权利义务等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11.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工程数量移交签认单、工程数量签认单,中铁二十五局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质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中铁二十五局负有付款义务;铁道设计院认为该签认单上为中铁勘察设计院,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商投公司、铁投公司、监理单位、中铁二十五局、中铁勘察设计院、中铁二十一局对中铁二十五局已完工程数量进行签认,并确认移交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12.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兰州新区财政局关于铁投公司相关资产划转事宜的批复,中铁二十五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产划转与铁投公司是否付款无关,且划转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中铁二十五局已完成施工,同时也印证**铁路的建设主体在2021年前为铁投公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中铁二十五局负有付款义务;铁道设计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其并未签字;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兰州新区财政局批复以2019年12月31日为资产划转基准日,将铁投公司涉及的铁路运输、交通物流等资产13项,资产价值共计3344000000元划转至商投公司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13.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与**公司签订的《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合同》,中铁二十五局认为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成立PPP公司并采用PPP模式,但项目公司成立之前,中铁二十五局与铁投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该项目为PPP模式,铁投公司也应承担发包方的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中铁二十五局负有付款义务;铁道设计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其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根据兰州新区管委会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新政函[2015]77号),**公司获得本项目30年的经营权,与兰州新区管理工作委员会签订该合同,由**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以运营收益和可行性缺口补助作为投资回报。兰州新区管理工作委员会在合同期内以逐年分期支付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形式作为回报,将项目可行性缺口补贴纳入兰州新区财政预算管理,以保证中铁二十一局、中铁勘察设计院、华泰证券公司联合体在合同期取得投资收益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14.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公司与铁道设计院签订的《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铁二十五局认为该份证据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中铁二十五局负有付款义务;铁道设计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公司(发包方)与铁道设计院(承包方)之间就涉案新建***至中川线PPP项目,约定双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并约定合同总价款等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15.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的会议纪要7份,中铁二十五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中铁二十五局负有付款义务;铁道设计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商投公司、监理单位、EPC总承包单位中铁勘察设计院、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一局参加会议,汇报施工进度、提出存在问题、整改要求等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16.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2日,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的会议纪要,中铁二十五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中铁二十五局负有付款义务;铁道设计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建设单位商投公司、监理单位、EPC总承包单位中铁勘察设计院、第三方检测单位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五局,因中铁二十五局施工的四座桥十六座**施工进度缓慢,会议确定桥梁、**的工期节点并确定具体的负责单位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17.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关于中铁二十五局施工的18座**严重影响**铁路施工进度的报告,中铁二十五局认为该证据涉及中铁二十五局的工程量,庭后向项目部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前期施工工程内容在后续的EPC总承包合同内,中铁二十五局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该条款对中铁二十五局无约束力,中铁二十五局前期施工工程量,由中铁二十一局继续施工,不存在中铁二十一局管理中铁二十五局的问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中铁二十五局负有付款义务;铁道设计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一局以中铁二十五局负责施工的18座**严重影响**铁路施工进度,申请将其中4座**剩余工程接管并组织施工,双方互留截止今日已完工程照片,待与中铁二十五局计价结算时扣除中铁二十一局施工项目内容价值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18.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西北分公司实施***2号大桥13#墩及大石沟特大桥14#墩加固工程的函,中铁二十五局认为该证据涉及中铁二十五局的工程量,庭后向项目部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前期施工工程内容在该承包合同内,中铁二十五局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该条款对中铁二十五局无约束力,中铁二十五局前期施工工程量,由中铁二十一局继续施工,不存在中铁二十一局管理中铁二十五局的问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中铁二十五局负有付款义务;铁道设计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一局督促中铁二十五局西北分公司尽快就新区质监站检测出上述工程强度不足问题进行加固整改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19.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量确认表,中铁二十五局认为该份证据涉及中铁二十五局的工程量,庭后向项目部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前期施工工程内容在该承包合同内,中铁二十五局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该条款对中铁二十五局无约束力,中铁二十五局前期施工工程量,由中铁二十一局继续施工,不存在中铁二十一局管理中铁二十五局的问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中铁二十五局负有付款义务;铁道设计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五局、监理单位对中铁二十五局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0.对于铁投公司提交的**铁路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验工计价表及项目计价汇总表,中铁二十五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以EPC形式将工程发包给铁道设计院,后续的发包其不清楚;铁道设计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其申报,其与中铁二十五局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发承包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其承接施工,仅是为了结算账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铁道设计院申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46082287.2元及涉案项目截止2017年第三季度经验工计价累计完成产值307602859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 21.对于**公司提交的《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铁二十五局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合同、后续付款与中铁二十五局无关;铁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已经包含中铁二十五局的施工范围;铁道设计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中铁二十一局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公司与铁道设计院就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含)至***(含)段确定合同总价为1274588490元。其中***(不含)至***(含)段合同总价为1103650528元,并分别确定***站改工程合同总价、勘察设计费、项目总承包管理费、施工图预算编制费、概算分劈编制费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对于**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6月的验工计价表,中铁二十五局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合同、后续付款与中铁二十五局无关;铁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证明铁投公司未参与**铁路整体项目及中铁二十五局诉请项目的结算、竣工、验收及支付工作;铁道设计院对2021年4月的验工计价表无异议,对2021年6月的验工计价表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诉争范围,与本案无关;中铁二十一局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2021年4月,经铁道设计院、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三方确认,验工计价确定金额1108181217元,2021年6月经验工计价确定金额为125130969元,合计确定项目金额为1233312186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3.对**公司提交的向铁道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表,中铁二十五局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合同、后续付款与中铁二十五局无关;铁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铁道设计院对付款明细中,2900000元的付款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22年5月最后一笔付款不予认可;中铁二十一局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公司向铁道设计院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四)铁道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认定 24.对于铁道设计院提交的《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铁二十五局认为其不要求铁道设计院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不予质证,铁道设计院与中铁二十一局之间的付款约定,对中铁二十五局无约束力;铁投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公司认为,上述合同系铁道设计院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与其无关;中铁二十一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铁道设计院将涉案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十一局承建,双方约定工期、承包范围、并确定合同总价款最终确定为1052924563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5.对于铁道设计院提交的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设计图纸,中铁二十五局认为其不要求铁道设计院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不予质证,铁道设计院与中铁二十一局之间的付款约定,对中铁二十五局无约束力;铁投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公司对设计图纸无异议;中铁二十一局对设计图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设计图纸证明涉案项目设计情况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6.对于铁道设计院提交的验工计价表、合同内计价表,中铁二十五局认为其不要求铁道设计院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不予质证,铁道设计院与中铁二十一局之间的付款约定,对中铁二十五局无约束力;铁投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公司认为,该验工计价表系铁道设计院与中铁二十一局之间形成,其不予质证;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截止2021年8月24日,铁道设计院确认中铁二十一局完成涉案项目工程的工程量1026801717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7.对于铁道设计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付款回单、收款收据、支票存根,中铁二十五局认为其不要求铁道设计院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不予质证,铁道设计院与中铁二十一局之间的付款约定,对中铁二十五局无约束力;铁投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在其付款总金额中减去2900000元,其已超额向铁道设计院付款;中铁二十一局认为铁道设计院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工程竣工结算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铁道设计院向中铁二十一局支付涉案项目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8.对于铁道设计院提交的关于请求退还项目前期费用的函、付款回单,中铁二十五局认为其不要求铁道设计院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不予质证,铁道设计院与中铁二十一局之间的付款约定,对中铁二十五局无约束力;铁投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铁二十一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2021年6月24日,**公司应向铁道设计院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因支付为29000000元,故请求铁道设计院退还多收的26100000元,同日,铁道设计院退还多付工程款2610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五)中铁二十一局提交的证据认定 29.对于中铁二十一局提交的《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不含)至***(含)试验检测合同》,2019年11月11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试验费及征拆费分劈比例统计表,中铁二十五局对试验费及征拆费分劈比例统计表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试验费及征拆费分批比例统计表系中铁二十一局单方确定,协议约定的下浮合同价款3.8%的约定,中铁二十五局并非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对其并无约束力,其在中铁二十一局进场前已完成施工,其不予认可下浮3.8%的约定;铁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以EPC方式将涉案项目发包给铁道设计院;铁道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与其核对不上,庭后核对后回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铁道设计院委托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不含)至***(含)范围内改移道路、路基、桥涵、房建、轨道、站场等工程进行试验检测,确定试验检测费为5820675元,2019年11月11日,会议确定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车辆、机械、设备、材料、人员等配合开展**铁***用地征地、清表等发生费用17298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试验费及征拆费分劈比例统计表系中铁二十一局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0.对于中铁二十一局提交的**铁路土方石、地基处理、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铁二十五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扣除管理费,是为了完善付款手续,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二十一局之间并无管理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发承包关系,无权扣除管理费,中铁二十一局扣除百分之十几的管理费,对中铁二十五局不公平。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涉案工程已交付近5年,中铁二十一局主张扣除3%的质保金及按照80%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不予认可;铁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存在合同关系,之间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以EPC方式将涉案项目发包给铁道设计院;铁道设计院认为其并非该合同主体,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一局将土方石、地基处理、桥涵工程分包给中铁二十五局西北分公司,暂定合同总价为71788178元,最终工程结算价以中铁二十一局文件及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未扣除EPC管理费及集团公司管理费,根据相关文件待计价时扣除)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1.对于中铁二十一局提交的关于成立中铁二十一局**铁路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关于明确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PPP项目上缴企业管理费和区域指挥部经费的通知,中铁二十五局认为,该文件为中铁二十一局单方设立的内容,其不知情,扣除14%的企业管理费和0.5%的项目经理部管理费,是中铁二十一局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不认可;铁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以EPC方式将涉案项目发包给铁道设计院;铁道设计院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文件证明中铁二十一局成立**铁路项目经理部及对合同约定的扣除企业管理费等比例进行明确并下发文件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2.对于中铁二十一局提交的关于再次督促实施**线***2号大桥13#墩及大石沟特大桥14#加固工程的函》的复函、二十五局返工数量及费用确认单、往来物资数量、费用统计汇总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中铁二十五局认为须庭后予以核实;铁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以EPC方式将涉案项目发包给铁道设计院;铁道设计院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五局接受由中铁二十一局组织人员设备对**线***2号大桥13#墩及大石沟特大桥14#加固工程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从**项目计价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及中铁二十一局就中铁二十五局施工问题进行返工整改,产生返工费1031075元;中铁二十一局使用中铁二十五局剩余物资价值为2249431.25元(含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于中铁二十一局提交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3.中铁二十一局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中铁二十五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工程款40011681.1元,中铁二十一局主张扣除3%的质保金,并按照80%的进度付款其不予认可;铁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以EPC方式将涉案项目发包给铁道设计院;铁道设计院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一局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铁二十五局参与项目建设情况 2016年3月1日,铁投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发函,委托中铁二十五局开展**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函称工程发生的相关前期费用,移交后续成立的兰州新区新建**线PPP项目公司。2016年4月12日,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PPP项目经政府采购工作,确定机械进出口公司、轨道装备公司、中铁二十五局联合体为中标单位,期间铁投公司委托中铁二十五局开展**线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2016年6月27日,中铁二十五局进场施工。因在后期PPP项目公司组建和PPP合同谈判过程中存在分歧和争议,机械进出口公司回函终止项目合作。2017年4月1日,铁投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发文,提出由于联合体牵头方机械进出口公司退出项目合作,据此涉案项目重新完成PPP招标,并确定新的合作方,要求中铁二十五局立即停止项目施工。2017年5月23日,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确定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涉案项目的实施机构,负责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采购工作,商投公司为建设单位负责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建设工作。 (二)中铁二十五局施工工程量确定情况 2017年5月31日,**铁路相关各方对中铁二十五局实施范围内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2017年6月1日,商投公司、铁投公司、监理单位、中铁二十五局、中铁勘察设计院、中铁二十一局对中铁二十五局已施工工程数量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数量移交签认单。同日,铁投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发文称,目前涉案项目经重新招标并确定了中标单位,铁投公司亦组织相关单位对中铁二十五局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告知中铁二十五局待项目公司成立后,铁投公司积极协调项目公司对中铁二十五局发生的工程费优先进行支付。2017年8月23日,中铁二十五局、中铁二十一局、监理单位对中铁二十五局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 (三)PPP项目公司设立情况 2017年6月,商投公司(甲方)与中铁二十一局(乙方)、中铁勘察设计院(丙方)、华泰证券公司(**)签订《关于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PPP项目设立项目公司合资协议》,确定甲方为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授权的PPP项目政府方出资代表与社会资本方(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PPP项目公司,决定合资设立**公司。 2018年7月11日,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与**公司签订《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合同》,约定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责新建铁路***至中川线(本项目)的实施,**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以及运营收益和可行性缺口补助作为投资回报,同时合同约定,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在合同期内以逐年分期支付可行性缺口补贴的形式作为回报,将本项目可行性缺口补贴纳入兰州新区财政预算管理,以保证中铁二十一局、中铁勘察设计院、华泰证券公司联合体在合同期取得投资收益。 (四)**公司与铁道设计院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公司(发包方)与铁道设计院(承包方)签订《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铁道设计院承包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工程,发包方承担该项目永久性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即土地征用(永久性用地范围即红线内),及建设管理、工程监理等内容。承包方承担除发包方工作外的工作。开工日期自2017年5月8日,贯通日期自2017年12月30日,交工日期自2018年6月30日,约定合同总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计价以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为依据。2017年12月26日,铁道设计院向**公司申请2017年第三季度进度款支付,2017年第三季度累计完成产值307602859元,申请建设单位支付产值金额的80%,即246082287.2元。 2019年,**公司与铁道设计院签订《新建***至中川线PP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含)至***(含)段合同总价为1274588490元,其中***(不含)至***(含)段合同总价为1103650528元;***站改工程合同总价为133000672元;勘察设计费、项目总承包管理费、施工图预算编制费、概算分劈编制费等为37937290元。该合同价款不包含预备费42449636元,该费用由**公司根据以下原则依次拨付使用:一、本项目征地拆迁欠缺部分费用;二、经审查批准的变更设计费用。 2019年11月11日,**公***,确定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建设初期,根据铁投公司要求,铁道设计院和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合铁投公司共同开展**铁***用地征地、清表等工作,持续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实际配合征地、清表等工作近5个月。期间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车辆、机械、设备、材料、人员等,发生费用约1729800元,铁投公司相关人员已确认该项费用。会议商定该项目费用应含在项目建安工程费中,由EPC总承包单位从项目建安工程费中直接支付给甘肃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6日,经**公司、铁道设计院、陕西华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工计价,确定本项目累计价额为1108181217元,2021年6月,确定累计价额为125130969元,合计1233312186元。 (五)铁道设计院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铁道设计院(发包方)与中铁二十一局(承包方)签订《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一局承包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工程,其中,**公司承担该项目永久性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即:土地征用(永久性用地范围内红线),及建设管理、工程监理等内容。发包方承担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EPC管理工作。承包方承担除此以外的其他工作。开工日期自2017年5月8日,贯通日期自2017年12月30日,交工日期自2018年6月30日,约定合同总价以**公司与铁道设计院签订的《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确定后,其中与该合同工程范围对应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含安全生产费)和临时用地及迁改费用为基础价,经双方协商下浮系数后确定。 2017年8月3日,铁道设计院与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不含)至***(含)试验检测合同》,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范围内改移道路、路基、桥涵、房建、轨道、站场等工程按规范要求的所有试验检测及试验检测协调管理工作。合同约定贯通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5820675元。 2021年7月,铁道设计院(发包方)与中铁二十一局(承包方)签订《新建铁路***至中川线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款按**公司与铁道设计院签订的“EPC补充合同”中中铁二十一局工作范围内对应的合同总价1103650528元,对应的工程费(除联调联试费、研发和技术服务铁路简支T梁检测试验费、CPⅢ控制测量复核技术合同、施工有关配合费外)下浮3.8%。试验检测费由铁道设计院与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总价为5820675元(不含通信、信号及信息、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其他费,含外委试验费),下浮3.8%,从合同总价中扣除。根据**铁纪[2019]20号文,前期征地拆迁等配合费用1729832元,下浮3.8%,从合同总价值中扣除;竣工图编制由铁道设计院负责,并满足归档要求,竣工图编制费1651074元,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确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052924563元。 (六)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情况 中铁二十一局承接中铁二十五局前期施工任务后,2017年5月15日,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西北分公司签订**铁路土石方、地基处理、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合同暂定价为71788178元,最终结算价以中铁二十一局文件及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未扣除EPC管理费及集团公司管理费,根据相关文件待计价时扣除),工期定于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该合同支付部分约定,承包人按监理核发的支付证书金额的80%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计价金额的90%,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3%质保金,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应开具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发票。2017年5月26日,中铁二十一局成立**铁路项目经理部。2017年7月6日,中铁二十一局向商投公司报告,中铁二十五局施工的18座**处于停滞状态,影响路基土石方施工进度,为保证施工进度,申请将K17+547(1-2.0框架涵);K18+588(1-2.0盖板涵);K20+152(1-2.0盖板涵));K28+100(1-2.0盖板涵)**剩余工程接管并组织施工。2017年7月21日,兰州新区规建局、财政局、国土局、商投公司、铁投公司、陕西华营监理公司、铁道设计院、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五局召开会议,对**线铁路建设进展、施工中的问题进行汇报,明确中铁二十五局尽快推进“四桥十六涵”特别是***特大桥建设进度,**铁路PPP项目公司政府出资139500000元注册资本,由新区财政局协调拨付,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二十一局积极对接工作交接事宜,由铁投公司负责推进等事宜。 2020年2月26日,中铁二十一局向**铁路项目经理部下发通知,载明根据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收取管理费办法,现就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PPP项目上缴集团公司企业管理费、区域指挥部经费的有关事项进行通知:一、上缴集团公司企业管理费、区域指挥部经费测算依据1.《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收取管理费办法》(二十一局经管[2018]64号);2.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PPP项目相关资料;二、上缴集团公司企业管理费、区域指挥部经费及项目部本级管理费1.由于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PPP项目合同尚未签订,本次上缴企业管理费下达的指标为相对指标;2.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PPP项目:按集团公司承揽的建安任务,收取集团公司企业管理费占不含增值税合同额的14%。上缴企业管理费总额按最终合同额进行计算调整;3.上缴企业管理费其中的0.2%为区域性指挥部经费;4.项目经理部本级管理费由代管的工程公司自行测算。各施工单位按照最终合同分劈额(不含增值税)的0.5%承担项目经理部本级管理费;5.测定的集团公司企业管理费、区域指挥部经费及项目经理部本级管理费均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由项目经理部自行缴纳;6.EPC总包管理费按合同约定比率收取。 2021年3月31日,中铁二十一局向中铁二十五局西北分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实施***2号大桥13#墩及大石沟特大桥14#墩加固工程。2021年7月19日,中铁二十五局向中铁二十一局复函称,其组织施工的××路特大桥14#墩存在强度不足的问题,由于其公司**项目部资金短缺,暂无力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为加快兰州新区质检站对**铁路检查存在问题的整改进度,经公司讨论决定,接受中铁二十一局提出的由“贵方项目部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对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从我公司**项目计价中予以扣除”的建议。 2020年12月26日,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对二十五局返工数量及费用进行确认,确认金额为1031075元。2020年12月25日,经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对使用往来物资费用进行确认,确认中铁二十一局使用中铁二十五局物资,金额为2249431.25元。期间,中铁二十一局累计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工程款40011681.1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中铁二十一局欠付中铁二十五局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了土石方、地基处理、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中铁二十五局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地基处理、桥涵工程。中铁二十五局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中铁二十一局应依约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工程款。根据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的《**铁路土石方、地基处理、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额(合同分劈额)为71788178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为64674034.23元,最终工程结算价以中铁二十一局文件及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未扣除EPC管理费及集团公司管理费,根据相关文件待计价时扣除)。另依据,中铁二十一局下发的“关于明确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PPP项目上缴企业管理费和区域指挥部经费的通知”:2.新建铁路***至中川线及配套工程PPP项目:按集团公司承揽的建安任务收取集团公司企业管理费占不含增值税合同额的14%。上缴企业管理费总额按最终合同额进行计算调整;4.项目经理部本级管理费由代管的工程公司自行测算。各施工单位按照最终合同分劈额(不含增值税)的0.5%承担项目经理部本级管理费;6.EPC总包管理费按合同约定比率收取。即涉案工程最终工程结算价,应扣除不含增值税合同额的14%的企业管理费及最终合同分劈额(不含增值税)的0.5%的项目经理部本级管理费、EPC总包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结算价为71788178元,应扣除不含增值税合同额的14%的企业管理费及最终合同分劈额(不含增值税)的0.5%的项目经理部本级管理费。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合同结算价计算为62410443.03元[合同约定结算价71788178元-(不含增值税合同额及最终合同分劈额64674034.23×企业管理费和项目经理本级管理费14.5%)]。本案中,因中铁二十五局组织施工的××路特大桥14#墩存在强度不足,为尽快整改问题,最终由中铁二十一局进行整改返工。中铁二十一局进行整改后,经中铁二十一局与中铁二十五局双方确认,返工工程量计价为1031075元。中铁二十一局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中铁二十五局计价为2249431.25元的物资。中铁二十一局已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工程款40011681.78元。综上,中铁二十一局应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3617118.18元(合同结算价62410443.03元-返工费1031075元+物资费2249431.25元-已付费用40011681.1元)。关于中铁二十一局辩称其应向中铁二十五局收取合同总价款下浮3.8%的EPC总包管理费的意见,因中铁二十一局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EPC总包管理费比率的收取依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中铁二十一局负担,故本院对中铁二十一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铁二十一局辩解其应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工程进度款80%,并扣除3%质保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中铁二十一局应向中铁二十五局返还质保金,故对中铁二十一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中铁二十五局主张中铁二十一局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因中铁二十五局承建部分工程因质量问题存在返工、整改等情形,截止2021年7月19日,中铁二十五局仍向中铁二十一局回函称“贵方项目部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对此产生一切费用从我公司**项目计价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等不能确定,故对中铁二十五局主张中铁二十一局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铁投公司、**公司是否应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中铁二十五局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中铁二十一局应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工程款。铁投公司、**公司并未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相关合同,并非涉案土石方、地基处理、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铁投公司、**公司不负有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一局应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361711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17118.18元。 二、驳回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中铁二十五局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310004元,原告已预交442471元,判决生效后退还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132467元。案件受理费310004元(原告已预交),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515元,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489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强** 审 判 员 宋 辉 审 判 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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