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12民初3443号
原告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东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兴德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鲍家洼子村。
法定代表人索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兴德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