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速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新意创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速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9民初949号
原告:山西新意创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河北沿岸1号3幢0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MA0H15N08F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告:山西速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小区M2号楼三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54125067X
法定代表人:牛云峰,总经理。
原告山西新意创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速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山西新意创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800元,赔偿原告为涉案项目支出的租赁费10070元、工人工资19690元及架管费用1145元,以上合计1077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远大***建设项目安装电梯16台。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速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通过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员,合同中应表述为“太原仲裁委员会”,但误写为“当地劳动仲裁机构”,这并不影响双方通过当地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一致意思,且双方均为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由太原仲裁委员会管辖,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解决。”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劳动仲裁机构”,该机构专门处理劳动关系纠纷的案件,而本案双方是基于工程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且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事项,之后双方对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约定条款无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速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