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8540号
原告: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盛龙广场1号楼1单元27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甲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磊,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中鲁,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付51号世纪商务6层。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娟,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长乐,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中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芊域溪源项目合作协议》,并约定被告因西安沣东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芊域溪源项目获得的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工厂返还的佣金,须全额扣除7%税金后返还原告,返还方式为现金,返还时间为在被告获得佣金后3天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78806.1元及利息46518.02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278806.1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该利息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合作协议实质为挂靠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无权以此为由请求被告给付款项;被告获得的佣金是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工厂向其给付的,该电梯由原告施工安装的,被告取得该佣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被告将佣金返还奥的斯公司,并非支付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金额为278806.1元,被告收到佣金金额为235905.1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安装施工,但未向被告提交相应资料,被告对该工程相关情况不清楚,该工程若存在质量问题,将来有可能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拒绝支付佣金;综上,原告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芊域溪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配合完成西安沣东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芊域溪源项目,被告服务费总计40000元,被告因该项目获得的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工厂返还的佣金,须全额扣除7%税金后返还原告,返还方式为现金,时间为在被告获得佣金后3天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责任为及时完成西子奥的斯工厂安装资质的办理、协助完成该项目相关设备及安装合同的签订、根据项目进度及需要积极配合出具相关资料等,甲方仅配合完成与工厂合同的签订,不承担原告活动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告责任为负责芊域溪源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支付相应的调试管理费及免保费用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签订该协议系因被告具有奥的斯电梯的代理资质,原告为承接奥的斯电梯的安装工程故与被告进行合作。原告表示其在项目涉及的电梯安装过程中进行了技术指导,并以被告名义促成了西子奥的斯公司的中标;被告表示佣金就是奥的斯电梯安装过程中的技术服务的款项,系按照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金额按一定比例所支付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收到299791.5元佣金,被告表示其仅收到235905.1元佣金。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因芊域溪源项目获得西子奥的斯有限公司支付的佣金,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扣除7%的税金后向原告支付所获佣金。庭审中,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获得佣金的数额为299791.5元,故佣金数额应当以被告认可收到的235905.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扣除7%的税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19391.74元佣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佣金的时间为2014年2月,故其主张被告自2014年3月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佣金219391.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418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翕萍
审判员  景振宇
审判员  殷 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邵立伟
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