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民辖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付51号世纪商务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盛龙广场1号楼1单元2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8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为建设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合同纠纷,应当归属于建设工程,应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法院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返还佣金,本案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并非属于建设工程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合同未约定管辖,西安昕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作出选择。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付51号世纪商务6层是本案被告所在地。该地属于西安市雁塔区区域,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张鸿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