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0146号
原告: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付51号世纪商务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杏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仲,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公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天公司诉称:2011年0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位于西安市××路的“陕西省高速公路高新基地住宅区”项目进行运作,销售被告的立体停车库产品,由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完成该项目前期及后期有关合同签署及收款的具体事宜。协议约定,原告订购被告的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设备订购低价位特大机型车位14900元/车位*366车位、标准大型车位13900元/车位*274车位,被告按照最终的实际车位数量及机型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佣金。另外,双方约定的佣金支付方式为:在被告收到用户方货款并收到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7日内,按照用户方付款的同等比例向原告给付佣金。原告以被告代理人身份与陕西高速公路集团公司进行多轮谈判协商,最终促成被告与陕西高速公路集团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设备单价为17500元,设备总价为11200000元,该项目已经完成,据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佣金为1938000元。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陆续支付佣金1512800元,尚欠425200元未付。自2012年底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被告以高速公路集团未付款为由不予支付,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人民币425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753元(暂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年至2018年5月17日,实际要求自陕西高速公路集团公司给付被告之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剩余代理佣金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的义务,原告想获得佣金,需满足:促成被告与用户成功签约、负责被告收款这两个条件。2.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此佣金对应的货款没有履行合同收款义务,恰恰佣金对应的100万余元的货款是通过被告自2013年以来委托律师向用户发书面的催款函,用户只是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剩余168万元仍然拖欠,被告又于2015年通过法律途径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索要工程余款168万元,最终用户在接到法院传票后迫于压力承诺尽快给付工程余款,双方对此达成了合议,本案的被告在当时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就此下发民事裁定书,由此可见用户长期拖欠被告工程余款是通过被告自身的努力来达到回款的,与原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工程余款对应的佣金无事实和合理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大兆公司(甲方、委托方)委托原告吉天公司(乙方、受委托方)就位于西安市的“陕西省高速公路西高新基地住宅区”项目进行运作,销售“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立体停车库产品。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完成该项目前期及后期有关合同签署及收款的具体事宜。协议中所订购停车设备为: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所订购产品甲方给予乙方设备底价为:特大型机型车位14900.00/车位*366车位;标准大型车位13900.00元/车位*274车位。应付原告吉天公司佣金按最终所实施的实际车位数量及机型进行结算。佣金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用户方货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7日内,按用户方付款的同等比例付给乙方佣金(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支付30%,货到现场收到货款后支付30%,设备验收合格收到用户方支付的货款后支付40%)。2011年8月31日,被告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被告确认原告促成上述安装合同的签订。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付佣金1512800元。被告大兆公司主张已将应支付的佣金给付完毕,剩余货款因甲方原因拖欠,原告未尽到催要货款义务,致使被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自行以律师函、诉讼等方式向甲方催要货款,被告主张其自行催要的货款所对应的佣金,原告无权取得。原告主张其履行了催要货款的合同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亦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8月27日所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
以上事实,有《销售代理协议》、银行对账单、律师函、起诉书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除应促成被告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合同义务外,还应协助被告进行收款。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自行以律师函、诉讼等方式向甲方催要货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阶段履行了协助被告收款的义务,故此后被告收取的货款,原告无权主张佣金。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佣金计算方法计算佣金总额为1938000元,按照被告自行收取货款/安装合同货款总金额的比例计算,原告无权收取的佣金数额应为377134元,以佣金总金额扣减已支付金额及无权收取的金额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佣金为48066元。被告未足额支付佣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7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80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原告承担7163元,由被告承担796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耿美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静
打印:扈艳红校对:马小倩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