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大兆公司向吉天公司支付代理佣金425200元;2.改判大兆公司向吉天公司支付违约金18753元(暂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年,实际要求自陕西高速公路集团公司给付大兆公司之日计算至大兆公司支付完毕剩余代理佣金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大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吉天公司的义务为协助,对于如何协助,合同没有约定。吉天公司作为代理人的活动很难体现在书面证据中,因为安装合同的主体是大兆公司与最终客户方,吉天公司既无法作为合同一方签约,也无法作为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客户方催要欠款,无论吉天公司做了多少工作,绝大多数活动只能以大兆公司名义进行。吉天公司协助签约义务已履行完毕。从签约到支付完毕全部设备款长达四五年时间里,吉天公司做了大量工作,从负责领导到具体办事人员,吉天公司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沟通和催促。因客户方领导更换导致剩余货款未及时支付,吉天公司建议通过诉讼催要,又是吉天公司将双方拉上谈判桌促成和解协议达成,使得大兆公司取得了全部货款。吉天公司的协助工作已全部完成,一系列隐形工作及最终事实说明了一切。《销售代理合同》中佣金是以大兆公司收到货款为唯一付款条件的,事实是大兆公司收到了全部货款,应支付全部佣金。吉天公司的义务是协助签约和收款,签约是最主要义务,大兆公司取得了项目顺利签约应认定为吉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协助收款是合同履行中一个很小的义务,而一审以大兆公司表述的其自行收回货款/安装合同总金额的比例来计算得出其不应支付的佣金数额,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大兆公司辩称,吉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任何支持其主*剩余佣金的证据。合同明确约定了吉天公司取得佣金的条件,一是协助签约,二是协助收款,且需同时满足。自2013年起,吉天公司无故不履行催款义务,迫使大兆公司聘请律师,以发律师函的方式催款,在催款无效后,通过诉讼方式达到了收取剩余工程款的目的,显然这一部分工程款收取工作完全是由大兆公司自己完成的。吉天公司向大兆公司主*所谓剩余佣金的时间是2018年,而大兆公司剩余工程款是2015年通过诉讼收回的,假如该笔剩余工程款吉天公司履行了协助义务,那么其应明知剩余工程款的收回时间,吉天公司在大兆公司收回工程款后近三年时间才向大兆公司主*佣金,显然违背常理,进一步说明吉天公司不知晓此事,没有履行相应的协助催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吉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兆公司向吉天公司支付代理佣金425200元;2.大兆公司向吉天公司支付违约金18753元(暂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年至2018年5月17日,实际要求自陕西高速公路集团公司给付大兆公司之日计算至大兆公司支付完毕剩余代理佣金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大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7日,吉天公司与大兆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大兆公司(甲方、委托方)委托吉天公司(乙方、受委托方)就位于西安市的“陕西省高速公路西高新基地住宅区”项目进行运作,销售“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立体停车库产品。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完成该项目前期及后期有关合同签署及收款的具体事宜。协议中所订购停车设备为: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所订购产品甲方给予乙方设备底价为:特大型机型车位14900.00/车位*366车位;标准大型车位13900.00元/车位*274车位。应付吉天公司佣金按最终所实施的实际车位数量及机型进行结算。佣金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用户方货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7日内,按用户方付款的同等比例付给乙方佣金(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支付30%,货到现场收到货款后支付30%,设备验收合格收到用户方支付的货款后支付40%)。2011年8月31日,大兆公司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大兆公司确认吉天公司促成上述安装合同的签订。吉天公司与大兆公司双方确认大兆公司已付佣金1512800元。大兆公司主*已将应支付的佣金给付完毕,剩余货款因甲方原因拖欠,吉天公司未尽到催要货款义务,致使大兆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自行以律师函、诉讼等方式向甲方催要货款,大兆公司主*其自行催要的货款所对应的佣金,吉天公司无权取得。吉天公司主*其履行了催要货款的合同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大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吉天公司与大兆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亦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8月27日所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吉天公司与大兆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吉天公司除应促成大兆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合同义务外,还应协助大兆公司进行收款。本案中,大兆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自行以律师函、诉讼等方式向甲方催要货款,吉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此阶段履行了协助大兆公司收款的义务,故此后大兆公司收取的货款,吉天公司无权主*佣金。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佣金计算方法计算佣金总额为1938000元,按照大兆公司自行收取货款/安装合同货款总金额的比例计算,吉天公司无权收取的佣金数额应为377134元,以佣金总金额扣减已支付金额及无权收取的金额后,大兆公司还应支付吉天公司佣金为48066元。大兆公司未足额支付佣金,构成违约,吉天公司主*自2017年5月17日起大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80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7163元,由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6元,鉴于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已预付,故北京大兆新元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天公司与大兆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所签《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销售代理协议》第2条约定,由吉天公司协助大兆公司完成该项目前期及后期有关合同签署及收款的具体事宜。在吉天公司协助下,大兆公司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大兆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自行通过律师函、诉讼等方式向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追索欠款,吉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阶段履行了协助大兆公司收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认定此后大兆公司收取的货款吉天公司无权主*佣金,并无不妥。一审以佣金总额扣减已支付的金额及无权收取的金额来确定大兆公司还应支付吉天公司的佣金数额,并无不当。大兆公司欠付佣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吉天公司上诉主*协助签约与收款两项义务有主次之别的问题,因《销售代理协议》对协助签约及收款并未约定主次,故吉天公司该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8元,由陕西吉天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