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正鑫钢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1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419090006。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鑫钢材销售部,营业场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路。        
经营者:李雪英,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路,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鑫钢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南市隆子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经济开发区珠峰大道9号附33号,合同履行地在国道219线26标项目工程施工地(地点为:山南市隆子县扎日乡)。而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所在地法院,故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二、本案合同签订地既不是被告经营场所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与水泥供应行为无任何关联,由于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根据上诉人与业主方计量支付情况支付,上诉人与业主方结算计量事宜在拉萨法院审理不能很好地查清案件事实,而在合同履行地审理更方便人民法院了解项目情况,查明项目计量拨付情况。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正鑫钢材销售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水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执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有效。本案中合同签订地点为拉萨市金珠西路109号,故属拉萨市城关区辖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央宗
审判员    卓玛吉
审判员    次仁卓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旺珍
书记员    米玛次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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