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202民初600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经济开发区珠峰大道9号附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419090006。
法定代表人:胡吉臻,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9月份,因国道219线措美线古堆乡至朗县金东乡段新盖建工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与案外人龚能文签订《砂石料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龚能文为被告提供砂石料材料加工。2020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龚能文签订《支付协议》,协议载明根据2020年1月19日项目部给予沙场出具的承诺书共同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尾款1,169,327元,在2020年9月份计量款到账后支付50%,剩余尾款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完毕。若2020年9月份计量款没有到账,同时也在2021年春节前进行支付。《支付协议》签订后,龚能文将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债权确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现支付协议上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剩余尾款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169,3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398.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20年10月1日暂计至2021年4月1日,剩余利息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190,725.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因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移交至西藏自治区隆子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告起诉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工程款,同时根据被告与龚能文签订的《砂石料委托加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地点,按照新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隆子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将案件移送给西藏自治区隆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标的系被告与案外人龚能文之间签订的《砂石料委托加工合同》引起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项目部碎石场(龚能文)结算金额4,816,709元,暂扣路面备料2,179,200元。2019年度给予你队支付2,837,509元。因资金缺口你队无法完全支付所有款项,在此,项目经理部郑重承诺:剩余工程结算款在2020年计量资金到位后分两批金额支付”,由此证明本案案涉标的并非只是提供砂石料的承揽合同纠纷,且被告与案外人龚能文之间签订《砂石料委托加工》中被告加盖的公章系西藏日喀则市××道段项目经理部的章子,因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案涉工程位于,系山南市隆子县人民法院,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案移送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隆子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山南市隆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巴 琼 达
审 判 员  格桑旺姆
人民陪审员   边   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索 朗德吉
书记员次旺聂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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