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拉姆,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经济开发区珠峰大道9号附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419090006。
法定代表人:胡吉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能文,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卓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栋3单元18楼18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7RXHXQ。
法定代表人:冉光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汇发发电机组销售部,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拉萨城投工程机械市场A5栋三楼南21号。
经营者:何杨,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9196721440。
法定代表人:杜洪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龚能文、四川卓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卓华工程公司),汇发发电机组销售部(以下简称汇发销售部),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喀则中级法院)(2021)藏02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赔偿236,059.51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承诺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其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该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故该《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该《承诺书》签订时,***刚进医院,急需大量医疗费,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提出,如果***不签订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提前拟好的《承诺书》,就不支付医疗费。林芝中区医院的主治医生均可以证实当时签订《承诺书》时的迫不得已,***请求法院向当时的主治医生核实,当时***都已停药,不交钱,就不能做手术。***出于保命的目的,迫不得已出具《承诺书》。***作为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的员工,其身份、地位均处于弱势,没有文化,法律知识更是欠缺,当时又处于卧床治病阶段,行动不便,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利用自己的优质地位,强迫***签订《承诺书》,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原则。2.该《承诺书》并不是约定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向***赔偿多少钱,为以防反悔,约定一方履行协议后,另一方不得反悔的情形,如果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赔偿了款项,***事后反悔,确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本案,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支付一分钱,提前让民工签订不合理的《承诺书》,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公平、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3.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凭借***申请理赔需要该公司提交资料的优势地位,要求***放弃其他权利,明显是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为了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排除他人的权利,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所购买的保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人身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劳动者的近亲属。***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不能免除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作为用工主体,理应对***受伤的后果进行全部赔偿,或者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进行赔偿。4.该承诺书签订时,***没有经过伤残评定,***文化程度低,其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均较弱,也从来没有处理此类事故的经验,对于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的含义这一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认知度有限,且无法预见,此时签订《承诺书》对伤者明显不利,不公平。
(二)即使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有效,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也未按《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承诺。***所受的伤,经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此伤残等级,其实际损失236,059.51元与保险公司赔偿的81,600元差距巨大,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理赔成功,应就差额部分进行赔偿,***要求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支付差额部分,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书中对事实及理由的阐述主要是基于原审判决对《承诺书》效力的认定,进而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如从***再审理由看,容易得出***的再审请求仅仅是申请本院审查《承诺书》效力的结论,但通过进一步分析***一审诉请及二审上诉请求,则可以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受雇于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龚能文、汇发销售部及***是否在履行职务中受伤,故,本院对本案的再审审查也以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在一般侵权案件审理中被侵权人需要对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这四个事实负担证明责任,而本案中***诉请承担责任的主体均非侵权人,因而对***所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还需要对“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受雇于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并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主要判断雇员是否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虽然***在原审中举证证明了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并由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向其支付了理赔金81,600元,但仅凭保险理赔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的指示监督下工作,并有该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等事实的存在,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获得保险理赔款,在***所称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可能存在分包的情况下,对***与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工程公司之间、***与龚能文之间、***与汇发销售部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无法通过证据加以区分和判断;更无证据显示***是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次 旺  仁 增
审判员     索朗次仁
审判员     普布旦增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达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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