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正鑫钢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西藏明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西藏明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鑫钢材销售部。
经营者:李雪英,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鑫钢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正鑫钢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1)《水泥购销合同》是依法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制约,遵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按甲方和业主计量支付情况支付”。应当理解为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与业主方计量支付进度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上诉人完成了工程总产值的33%,收到了33%的计量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的比例达到了约80%。虽然按照计量情况上诉人收到业主方的86235233元的计量款,款项看似很多,但该款项不仅仅需要支付被上诉人的水泥款,还需要投入到整个项目建设中,需要支付民工工资、其他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费用以维持整个建设项目的建设进程。为保障整个建设项目正常进行,必须统筹对应各个方面(收款方)按照比例进行支付,否则工程财务必然出现问题,整个工程项目将受到重大影响。(2)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本案中双方就付款时间未达成新的协议,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业主按比例支付给上诉人款项后,上诉人按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本案中,上诉人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的货款,已超过约定的比例,故不存在违约。2.在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以及逾期利息。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8.2.4条的约定“仅在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诉讼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举证证明,根据上诉人与业主方计量支付进度,仅占工程总价款的33%。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仅需支付至总水泥款的33%。因此,在上诉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以及逾期利息。3.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在起诉中仅主张以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化15.4%进行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违反处分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正鑫钢材销售部辩称,一审事实认定准确无误,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属约定不明,上诉人认为按比例支付是错误理解该条款,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双方对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有相应的约定,应从其约定。对于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是可以接受的,因为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主张利息80000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数额过高,后调整为50000余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
正鑫钢材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490292元、律师费43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5月31日已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89617元;3.判令被告以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被告因国道219线26标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水泥,合同中对于供应水泥的名称、规格型号、结算办法、诉讼解决纠纷、律师费用等其他部分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2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对账明细》,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2464410元,后被告在支付100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2021年2月8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974118元水泥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能够认定本案原告正鑫钢材销售部与被告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契约精神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一、原告在依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需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的支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了1000000元货款后,未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提出异议后,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即974118元货款,而尚余490292元货款并未支付,应当向原告履行完毕,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核认为,逾期利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针对违约方的一种处罚,目的主要在于促使违约方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并非加重其履行负担的枷锁,故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主张,即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宣判之日),490292元×3.85%÷12/月÷30/天×244/天×4倍=51175.6元,及直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针对律师费43900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属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行为后原告在维护合法权益期间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庭审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律师费应当降低”,但法院认为,恰恰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并聘请律师产生了该部分费用,至于被告是否在庭审期间履行,并不影响原告为主张抗辩权而产生的损失,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正鑫钢材销售部支付水泥货款490292元及律师费43900元;二、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正鑫钢材销售部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51175.6元及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部分依据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正鑫钢材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82.35元,由正鑫钢材销售部负担670.94元,由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11.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效力及欠付货款金额49029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正鑫钢材销售部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2.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按甲方和业主计量支付情况支付。对此,双方对合同中的付款期限存在理解不一致,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虽对支付货款具体时间没有明确,但合同约定按甲方和业主计量支付情况支付,业主方向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完成工程量33%的工程款,应向正鑫钢材销售部支付33%的货款,已实际支付了80%的货款,远超过33%的比例。因此,剩余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待业主方按计量支付后,向正鑫钢材销售部支付货款。正鑫钢材销售部抗辩支付货款期限不明确,且其已按照《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向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对方应向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条款表意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对付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是第一次合作,且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即使约定不明确,按照交易习惯也应理解为按照比例支付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也认可收到货物。故,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正鑫钢材销售部支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正鑫钢材销售部在提出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后,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未支付的剩余货款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51175.6元并无不当。关于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因购货方的原因导致供货方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购货方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供货方因起诉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本案因在正鑫钢材销售部提出支付货款请求后,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而发生,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律师费。
综上所述,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3.68元(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拉      珍
审判员       央珍
审判员     拉巴次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次德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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