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拉姆,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经济开发区珠峰大道9号附33号,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419090006。
法定代表人:胡吉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能文,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卓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栋3单元18楼1824号,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7RXHXQ。
法定代表人:冉光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9196721440。
法定代表人:杜洪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穆朗玛公司)、龚能文、四川卓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人保西藏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书面承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使该《书面承诺》约定内容有效,珠穆朗玛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承诺;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书面承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诉讼起因在于,珠穆朗玛公司承建工程期间,***乘坐珠穆朗玛公司租赁卓华公司的车辆在朗县G219线K1348+800M施工路段处发生车辆坠入悬崖,导致***受伤而引发的侵权纠纷。珠穆朗玛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从人保西藏分公司处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事故发生后,珠穆朗玛公司与***于2019年9月7日协商,***委托珠穆朗玛公司在人保西藏分公司处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书面承诺》载明:“坠崖事故的赔偿事宜书面承诺如下:1)通过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团体意外险中理赔保险金。2)除了此次事故的首次抢救费外的其余医疗费,本人自愿出具借条。3)之后的保险理赔(包括但不限于伤残等级鉴定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优先扣减前述借条中的借款额。(注: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证,伤者身份证,团体意外险和其他保险赔款委托单位领取的委托证明等理赔资料必须及时有效、完整提供)外,基于本次事故的因素和性质,一旦保险理赔成功,承诺人郑重自愿放弃其他任何方式的索赔,如果保险理赔不成功,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司法解决。本书面承诺是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后,第三人人保西藏分公司按照***提供的账号,珠穆朗玛公司国道219向措美县古堆乡至朗县金东乡段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开户行,于2019年10月12日、2020年7月15日分别转入保险理赔金共计174,548元,(其中,***收到121,200元,珠穆朗玛公司收到53,348元)。
本院认为,该《书面承诺》系***与珠穆朗玛公司合意达成,***已明确承诺基于本次事故的因素和性质,一旦保险理赔成功,将自愿放弃其他任何方式的索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对其权益保障经过充分考虑才作出承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及公序良俗,并无不当。且***已经从人保西藏分公司处获得保险理赔金121,200元。虽人保西藏分公司174,548元理赔金有部分53,348元转入珠穆朗玛公司账户,但***在事故发生后,曾向珠穆朗玛公司借支6万元用于医疗费,且前述《书面承诺》也表明***同意珠穆朗玛公司从保险公司理赔金扣除借支款,故珠穆朗玛公司已经将理赔金全额支付给***,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伤理赔而获益的情形,未违反公序良俗。且***主张的赔偿损失309,127元中含残疾赔偿金209,541元,其主要依据为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外伤致脾破裂,伤残等级为八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另,***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外伤性脾脏破裂,但其本人签名《再审申请书》中确表述为胆囊切除,前后表述自相矛盾,未对再审申请尽到审慎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诉请予以驳回,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丽
审判员      索朗次仁
审判员      次旺仁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日青达尔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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