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白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0228民初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务工,四川省中江县人,现住西藏拉萨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工程师,西藏日喀则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验室员工,其它情况不详。
被告: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兴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市。
法定代理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女、汉族、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诉被告***、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西藏日喀则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6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住宿费、路费及产生误工费共计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15日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日喀则市白朗县机场高速公路修涵洞,该工程是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原告加班10个工作日,当时约定每天工资为400.00元人民币,原告应得工资共计31600.00元整人民币,即400.00元×79天=3160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为索要工资,多次奔波于四川老家至日喀则白朗县的路上,其中花费生活费、住宿费、路费及产生误工费共计15000.00元人民币之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给予判决。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只要能证明在此工地上施工的事实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西藏日喀则市珠穆朗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因***未出庭,故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在我公司的工地上施工的事实,若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手下施工,并有欠条等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我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通话流水单10页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被告***还钱的事实;2、短信记录6页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手下干过活的事实;3、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页用于证明被告***曾打款给原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原告***所主张的其在被告***的名下务工的事实没有任何的证据加以认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劳务费31600.00元人民币,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通话流水单以及短信记录、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加以证明,从几个证据来看,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通话及之前他们之间存在欠款问题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具体数额的问题,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住宿费、路费及误工费共计15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因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对于该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格桑
审判员****
审判员**普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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