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6民初144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一凡,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滁州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杨
书记员武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