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307号

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法定代表人:万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华。

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王学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春、俞德梅、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被告**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被告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华、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2081001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74580元,以2081001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6%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在**市明城国际城市商业综合体的维也纳国际酒店B区××#电梯安装施工现场,四名安装工人马祥文、马祥启、马亚南、张友孔在搬运电梯驱动主机时,将“电动葫芦”挂钩悬挂由施工单位被告1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埋的顶部U型承重钩上,被告1预埋吊钩长度不足,末端未做180度弯钩,顶板板底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足,且钢筋搭接位置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预埋吊钩整体脱落,导致四名安装工人马祥文、马祥启、马亚南、张友孔随轿厢一道坠落死亡;被告1现场施工管理混乱,向被告2**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函明确现场具备安装电梯条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2正元公司施工管理不到位,未与设计单位协调沟通进行设计变更,即通知土建施工单位预埋吊钩,在电梯安装前未与富佳公司就预埋情况进行确认。被告3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电梯井道预埋吊钩前期未按规定进行设计;被告4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电梯井道土建施工质量监理责任缺位,没有执行有效监理。因此,上述四被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于2017年11月29日赔偿马祥文、马祥启、马亚南、张友孔亲属各100万元,计400万元,合理损失为3187420元;餐费、殡葬费用、住宿费、车费等86916元;电梯损失194000元;总计3468336元。在原告及其他方存在过错之外,原告按损失的60%向四被告追偿2081001元。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市“2017.11.26”客运电梯安装施工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2019)皖1182刑初141号,协议书(四份)、收条(三份)、授权委托书(三份)、银行付款回单(四份)、亲属关系证明(四份)、证明(两份)、电梯安装作业证(两份)、身份证、马佳、马好户口本复印件,发票、收据、收条,合肥建工支付原告电梯采购及安装费用的发票,徐佩成证人证言予以印证。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的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原告是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方,应当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非自认的40%的比例,理由是在事故调查报告第十四页,已详细说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该理由已清楚的表明安全事故的发生责任和原因系原告的生产责任主体不到位等所导致。2.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承担应当区别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电梯安装的承包人马树贵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即使其在安装承包过程中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损失,合肥建工所预埋的吊钩是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预埋的临时吊钩,该项目未按规定设计预埋吊钩,该吊钩的预埋不属于施工范围,建设单位和电梯安装单位未进行核查和对接擅自使用该吊钩进行施工,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向四名施工人员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其为控制事态的扩大并减轻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并自愿超额赔偿的部分无权向任何一方追偿。4.原告与四名死者之间本质上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未能依法为死者办理社会保险,导致该四人不能按法定的标准进行工伤保险理赔,因此所增加的赔偿金额也应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作为侵权人其对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也可以主张减轻赔偿责任,但其放弃该权利所增加的赔偿金额,也无权向任何一方进行索赔。

被告**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马祥文、马亚南、马祥启、张友孔死亡属于工伤,原告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正元公司追偿。二、退一步说本案属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正元公司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马祥文、马亚南、马祥启、张友孔与原告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与被告正元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存在买卖与安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正元公司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正元不应承担责任。3.马祥文等人死亡直接原因为该电梯安装未执行电梯制造厂家的安装工艺,违规采用无脚手架安装方法,安装人员在进入轿厢顶部搬运电梯主机时,由于电梯井道顶板预埋吊钩前期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其预埋吊钩错入混凝土长度不足,未端未做180度弯钩,顶板版底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足,且钢筋搭接位置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预埋吊钩在收到持续重力作用下整体落,导致安装人员随电梯轿厢一起坠落死亡,因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正元公司行为与马祥文等人死亡之事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因为系间接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正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事故电梯井道顶板无预埋吊钩设计,其后也未就预埋吊钩进行过设计变更,设计问题是设计单位问题与建设单位正元公司无关,由此,导致事故与被告正元公司无关。三、马祥文等死命死者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方的责任,原告自行和解按全部责任赔偿,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马亚南、张友孔没有电梯安装作业人员证,无证施工,上岗前未接受安全教育培训,马祥文等四人未佩戴安全带。四、赔偿费用问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分别是29,156元/年、19,606元/年,不是31,640元/年、20,740元/年,且按城镇标准赔付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赔付。马亚南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一年可支配收入,超过的部分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因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每家10,000元过高。丧葬费应29,551元,而不是32,575元。餐费、殡葬费用、住宿费、车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电梯损失没有一句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正元公司的起诉。

被告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单方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市2017“11.26”客运电梯安装施工较大事故报告》的调查结果,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答辩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其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未执行电梯制造厂家的安装工艺,属于违规安装,且答辩人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答辩人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无合同和法定义务,故被答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单方赔偿,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二、事故发生原因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2017“11.26”客运电梯安装施工较大事故报告》的调查结果,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系被告二未与答辩人沟通变更设计事宜,即擅自通知被告一预埋吊钩。该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设计无关,答辩人无需对该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驳回对其他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四名死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原告本身和马树贵,原告将电梯安装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马树贵,原告应当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两人均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2019)皖1182刑初141号判决书。2.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监理公司没有关系,监理公司不是赔偿主体,电梯安装是特种作业,不是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施工企业预埋吊钩不在设计图纸范围内,也不在监理范围内。3.四名死者有重大过错。4.电梯损失跟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5.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在**市明城国际城市商业综合体的维也纳国际酒店B区××#××层安装施工现场,四名安装工人马祥文、马祥启、马亚南、张友孔在轿厢顶上搬运电梯驱动主机就位时,井道顶板中间的预埋吊钩整体脱落,四名安装工人随轿厢一起坠落至坑底,后**市公安局、**市消防大队、**市中医院派员前往施救,但四名工人均因伤势过重死亡;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进行了善后处理,并出具了**市“2017.11.26”客运电梯施工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对四名工人的亲属各赔偿100万元,并因此次事故支出了餐费、殡葬费用、住宿费、车费等相关费用86916元,电梯损失194000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杨伟成、四名工人的班组负责人马树贵均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2021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名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2081001元。

另查,事故发生地的建设单位是**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建施工单位是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是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单位是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8月10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7年11月9日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以每台电梯15,000元的价格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马树贵班组,事故发生时马树贵班组的四名工人中马亚南、张友孔无电梯安装资质,且马树贵本人不在施工现场;事故发生的维也纳国际酒店B区1#电梯的安装,需搭建脚手架进行安装,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中并未标明须预埋吊钩,事发吊钩系施工单位自行预埋,而按照《电梯安装合同》第五条5.6乙方责任第6点的规定:“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要求,积极主动地配合土建工程,自行预埋电梯的预埋件”,而原告方在电梯安装前并未履行该项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是持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专业公司,其经营范围是: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电梯及配件销售、保养及配套服务等,其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土建工程的进度,完成电梯安装前的义务,以达到电梯安装准确、安全地进行;但在原告方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马树贵后,既00未要求马树贵班组搭建脚手架,也未对现场已预埋的吊钩进行确认,马树贵擅自使用无电梯安装资质的马亚南、张友孔进场安装,最终导致四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虽原告方与马树贵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加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但双方约定了安装一台电梯给付15,000元的安装费用条款,双方关系实质是马树贵以提供自己的劳务来完成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在此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侵权责任规定来确定各方需承担的责任,故原告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侵权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名被告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仅依据《**市2017“11.26”客运电梯安装施工较大事故报告》要求四名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2,081,001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3元,由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淑琴

人民陪审员  尹少和

人民陪审员  谢志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朦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