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1075号
原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B区)3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3737X。
法定代表人:王学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其消防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诚信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与诚信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诚信建设公司将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仓库工程交由***施工。2017年9月19日,***与其签订《水电工班组协议》、《消防施工合同》各1份,后其组织工人施工并按图纸履行完毕。2018年9月25日,***委托诚信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王飞汇款22700元给其,将水电施工款项支付完毕,剩余消防施工款项至今未付。
***未予答辩。
诚信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非消防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向其提供的付款清单无该款项,涉案工程的消防施工单位是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而非合同中的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1份《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滁州市绿禾食品厂厂房及办公楼消防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38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支付70%,消防验收完成付至95%,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支付”、“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0%”等内容。
诚信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中载明的备案时间为2019年2月1日。
上述事实由***举证的《消防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诚信建设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予以证实。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并在***通过微信向其主张消防工程款时未持异议,诚信建设公司所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体现该工程已于2019年2月1日经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故《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支付***工程款38000元。对***主张的利息,因《消防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0%,本院自***主张的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800元为限。关于***要求诚信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约定的消防工程属于诚信建设公司与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38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