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25民初5150号
原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B区)3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3737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幸福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MBOW52168G。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定远县范岗学校,住所地定远县范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54861556348。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定远县范岗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19日立案。原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管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