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B区)3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3737X(1-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诚信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主张诚信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费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提交了诚信公司与***签订的《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诚信公司将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厂房、仓库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且诚信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该项目实际交由***施工。***又与***签订《用工合同》,雇佣***负责该工地施工安全管理及各项材料的采购,并于2018年2月6日出具一张欠条给***,欠***工资32000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9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诚信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诚信公司辩称,诚信公司与***之间有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载明,项目承包人在项目上的任何行为与公司无关,均是***个人行为。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诚信公司支付其工资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6月起,***为***在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仓库的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2月6日,经结算,***向***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绿禾食品厂工地工资32000元叁万贰千元正此据:***2018.2.6”。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务工资。本案中,经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结算,***欠***劳务费32000元,故对***要求***支付3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诚信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诚信公司对涉案劳务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为***提供劳务,***为此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由于拖欠劳务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诚信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其理由:根据有关农民工工资规定,诚信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予***,诚信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经审查,根据***与***签订的《用工合同》约定,***负责工地施工安全管理及各项材料的采购,***属于工地管理人员,其身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农民工。***受***所雇,在涉案工地上从事管理,***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用工,谁支付劳务费,***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诚信公司虽有违法分包给***工程施工的事实,但并不因此在本案中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关于诚信工程应对***拖欠其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根
审判员贺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宗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