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03民初108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B区)3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3737X(1-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与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诚信公司将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仓库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雇佣原告负责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和仓库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及各项材料的采购,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绿禾食品厂工地工资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挂靠我公司的,2017年7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第二款承包方式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交给***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盈亏自理,实际项目承包人***在实际承包项目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项目承包人自行承担。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6月起,***为***在滁州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仓库的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2月6日,经结算,***向***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绿禾食品厂工地工资32000元叁万贰千元正此据:***2018.2.6”。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务工资。本案中,经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结算,***欠***劳务费32000元,故对***要求***支付3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