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9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鼎融国际1幢1601-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83059174U。
复议申请人***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闽09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执行法院异议称,请求依法发放工资款36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2月17日签字并同意接收来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工资款21493元。但因***涉及其他执行案件,执行法官认定没收***合法所得工资,驳回其合法申请。该款项为***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的劳动报酬,经鼎劳人仲字〔2021〕第175号劳动仲裁认定。***因其家庭经济困难,需抚养养两个子女,父母年事已高且负有债务、没有工资收入,其也处于失业状态,故请求执行法院将劳动报酬款项发放给***用于维持家庭生活。
执行法院查明,2021年12月16日,福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鼎劳人仲字〔2021〕第175号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奖金合计3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后***依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22年1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财产分配表》,其中***按59.71%分配比例可实际分得执行款21493元。***在执行法院存在其他执行案件即(2022)闽0982执460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世谊、朱良涛、蔡长通、朱春凤、王世健、蔡金钗借款合同纠纷案,***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制作执行笔录,告知***因其为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亦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故执行款21493元不予发放,转为支付(2022)闽0982执460号案件的执行费、诉讼费,***在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2年4月11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的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工资款亦无法律上阻却执行的例外规定。本案中,***作为(2022)闽0982执4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执行法院扣留其工资款项21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若认为执行法院应当为其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其可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请求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发放给复议申请人共计9个月最低生活费用27288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复议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签字并同意接收来自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工资款项合计21493元【案号(2022)闽0982执122号】。但因复议申请人牵涉其余执行案件,执行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领取该款的合法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此款项为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的劳动报酬,通过了劳动仲裁的认定,案号为鼎劳人仲字〔2021〕第175号。复议申请人因为父亲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受连累,家庭经济情况糟糕,复议申请人的工资是一家人的唯一生活来源,复议申请人和复议申请人父母皆为失信被执行人,父母年事已高债台高筑没有工资收入,复议申请人还要抚养两个孩子。目前急需复议申请人的这份劳动报酬来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因此希望执行法院从冻结的工资中每月保留3032元,用于复议申请人一家人的生活支出(根据福鼎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计算,每月应保留复议申请人一家人的生活费至少3032元,此次劳动仲裁工资时间为9个月,因此合计应保留最低生活费为2728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涉案款项系执行法院在执行福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鼎劳人仲字〔2021〕第175号裁决书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执行到的案款,执行法院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该案款系因***还有作为执行人的(2022)闽0982执460号案件未得到执行。执行法院将该案款作为***责任财产转为用于履行其作为被执行人的(2022)闽0982执460号执行案件。***提出本案异议主张实质是排除执行法院(2022)闽0982执460号执行案件对该案款的执行,故该异议审查结果对执行法院(2022)闽0982执460号执行案件当事人利益产生影响、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异议裁定未将该案当事人罗列,程序违法。而执行法院对涉案款项的处理不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益产生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异议裁定将其列为当事人主体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案涉款项实质仍属于被执行人劳动报酬、工资等类收入,在以***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据此,对当事人提出的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异议,执行法院应综合审查执行查控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家庭成员情况及收入数额、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情形,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对复议申请人要求为其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异议主张未予审查,并要求复议申请人另行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主张,该认定事实不当,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当事人主体罗列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9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雪义
审 判 员 张宗务
审 判 员 兰子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缪霄晖
书 记 员 郑桂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