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46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铃,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星星,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被告:林巧忠,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被告: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鼎融国际1幢1601-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83059174U。
法定代表人:王世谊。
被告:***,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肖志锦,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肖志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忠,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由周宁县狮城镇城西社区、长安社区、东园社区推荐。
原告***与被告***、林巧忠、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周宁县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泰成公司被注销,本院依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泰成公司为泰成公司股东***、肖志锦。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星星、被告林巧忠和被告***、肖志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巧忠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6054元及利息(利息以116054元为基准,从2019年1月13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5月28日为13015元,此项要求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恒公司与泰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天恒公司与被告***、肖志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及被告林巧忠以被告天恒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周宁县检察院宿舍楼(洋庄祥庭)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双方曾多次合作,出于信任便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林巧忠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19年1月12日与被告林巧忠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最终核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66054元,已付工程款35万元,尚欠工程款116054元。另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被告泰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天恒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1月3日,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综上,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与林巧忠应当及时支付尚欠款工程款。因泰成公司已于2020年3月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恒公司与泰成公司的股东***及肖志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林巧忠辩称,其帮被告***打工,跟着被告***从保障房工程一直到检察院工程,结算单是按程序由廖工签字后才签字的,其与原告没有关系,没有口头或书面订立合同,且原告来的比其早,其系管理人员,不应当作为被告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志锦辩称,泰成公司和被告天恒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天恒公司已经出具承诺书,泰成公司的注销手续合法且真实有效,原告不应起诉其,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巧忠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最终核定工程总价款为466054元,已付工程款35万元,尚欠工程款116054元。
2、***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恒公司与***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财务江雪飞支付10万元、通过财务王如婷2017年5月26日支付2万元、2017年9月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3万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3万元,上述向原告转账工程款共计35万元。
3、(2019)闽0925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该案中的原告程保光与本案原告均是承包涉案工程的分包班主,该案原告分包泥水,本案原告分包水电,两案情况类似;2.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泰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天恒公司;3.该案中被告天恒公司认可被告***是涉案工程的代表、被告林巧忠是被告***的管理人员;4.法院认定王如婷转账给程保光的工程款是被告天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1月3日。
4、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周宁县劳动仲裁委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就有开始合作水电安装工程,***作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宁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周宁劳动仲裁委调解书的用人单位处签章。
5、泰成公司内档材料,证明1.泰成公司已于2021年3月办理注销;2.***及肖志锦为泰成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6、泰成公司的证据清单及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在程保光一案中,泰成公司曾举证一份银行回单,证明其在2019年8月1日转给王如婷42000元,并注明用途为“退工程质量保修金”。
7、洋庄祥庭1#2#楼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在程保光一案中,林巧忠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程保光的工程款。
8、(2018)闽0925民初949号、(2017)闽0925民初415号、(2016)闽0181民初6723号三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林巧忠、王如婷、江雪飞、廖月书都是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中江雪飞、王如婷的职务是会计。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巧忠认为,其只对自己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其受***聘请做工程管理,廖工签字后其签字,没看见***的签字。被告***、肖志锦质证认为,证据1-3不认可,证据5没有意见,证据6-7不清楚,证据4、8和本案无关。
被告林巧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2019)闽092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其系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之前起诉时,原告认为林巧忠是现场管理人员是原告不够了解,应该以本案的事实与理由为准。被告***、肖志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肖志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单位备案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21日泰成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洋庄祥庭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11、提前退还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书及领款单复印件,证明2019年1月3日(洋庄祥庭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泰成公司提前将质保金返还天恒公司用于支付电梯尾款。
12、承诺书复印件,证明2019年12月26日泰成公司已全部支付(洋庄祥庭项目)工程款,天恒公司承诺此后由该项目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由天恒公司承担。
1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27日泰成公司经依法申请注销,公示期间无人申报债权,泰成公司依法于2020年3月3日准予注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天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泰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证据11三性有异议,因原告不是该质保金的申请方和领款方,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若真实性没问题,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3日验收合格,本案讼争款项已达支付条件。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当事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天恒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天恒公司与泰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应当以泰成公司清算的结果为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至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泰成公司注销之前应当组织清算并通知债权人,其仅公示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楚,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因此泰成公司股东被告***、肖志锦系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巧忠质证认为其不知道。
被告***、天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系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天恒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承建了位于周宁县××路××庄路××庄××#××#楼(周宁县检察院宿舍楼)的工程,泰成公司为建设单位(发包方),该工程于2019年1月3日竣工,被告***是被告天恒公司涉案工程的代表,被告天恒公司认可被告林巧忠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证据1系经被告林巧忠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被告林巧忠质证无异议,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天恒公司经过结算。证据2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收到江雪飞转账10万元的银行流水,因本案被告天恒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承建案涉工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原告收到天恒公司通过王如婷转账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的银行流水,系原告不利于自己的举证,本案予以采信。证据4、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13系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泰成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可以证明泰成公司已于2020年3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证据6泰成公司的证据清单及银行回单,结合证据2***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王如婷代表天恒公司收取、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证据9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案中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中原告的陈述相矛盾,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被告林巧忠系现场管理人员。证据10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系书证,可以证明泰成公司未欠付被告天恒公司工程款。被告***、天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1日,发包人泰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天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恒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泰成公司位于周宁县××路××庄路××庄××#××#楼工程。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3日竣工验收。泰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020年3月3日,泰成公司依法注销登记。被告***、肖志锦系泰成公司的股东。被告***以被告天恒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洋庄祥庭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后,被告林巧忠系代被告***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并于2019年1月12日确认原告工程款共计466054元,已付工程款35万元,尚欠工程款116054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以被告天恒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口头水电施工协议,而被告天恒公司认可被告***是被告天恒公司涉案工程的代表,被告林巧忠是被告***的管理人员,故本案水电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水电工程分包口头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原告已实际履行且已竣工验收,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故原告主张利息以116054元为基准,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巧忠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发包人泰成公司已经向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肖志锦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054元及利息(利息以11605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芳兰
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
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燕
附注一: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