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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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7民初5806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李孝钢,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丽华,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83059174U,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鼎融国际1幢1601-1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谊。
被告:苍南县赤溪镇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27746325952K,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赤溪镇滨海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叶思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霞,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孝钢与被告郁丽华、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苍南县赤溪镇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钢及原告***、***、李孝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被告苍南县赤溪镇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博、苏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丽华、被告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谊因被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孝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丽华、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三原告工程款28105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苍南县赤溪镇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苍南县赤溪镇小学(下称赤溪小学)将苍南县赤溪镇小学迁建工程一期工程承包给被告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恒公司),后被告天恒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郁丽华,被告郁丽华将该工程中的土石填方工程又分包给三原告合伙进行施工。三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郁丽华只支付3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8105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争议,被告郁丽华、天恒公司对本案工程欠款没有异议,只是没有能力还。被告郁丽华、天恒公司有提到赤溪小学有欠工程款,赤溪小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包人没有欠承包人工程款,且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郁丽华、天恒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负有向三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被告赤溪小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责任。故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收回工程欠款,特诉至法院。
郁丽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已经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因现在被羁押,没有钱,后续会和赤溪小学打官司,钱我是认的,向赤溪小学要到钱后还给原告。因为我们被抓,学校后续的工程也不给我们做了。2020年,赤溪小学承诺给我130万元,后到2021年9月2日通过劳动局施压才给了108万元。我和天恒公司的关系是两家公司一起合作,有签过协议,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天恒公司和我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我和赤溪小学的工程款也没有结算,赤溪小学还欠我500万元不到的工程款。赤溪小学总的工程款将近2200万元,现在只拿了1030多万元,学校没有认可。
天恒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郁丽华一致,他没有异议我就没有异议。钱款上盖的公章不是天恒公司授权给郁丽华的项目章。天恒公司和郁丽华是合作伙伴关系,有签订协议。赤溪小学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天恒公司和郁丽华一直没有结算,郁丽华垫了300多万元,天恒公司税款垫了50万元左右。赤溪小学到现在为止大约给了1030多万元,每个月报进度款,学校每次推脱搪塞拖延3-5个月。2021年1月份,王世谊、郁丽华、劳动监察大队、赤溪小学校长、教育局的基建股谢作瓦在场签字,确认学校给128万元,先付108万元,但学校一直没给,后拖到2021年9月才给了108万元作为工人的工资。学校还欠我们很多钱,我们欠外面的很多钱必须还掉。案涉的20多万元我们没办法参与处理,我们愿意跟对方当事人调解,等赤溪小学工程款到了分2期还款付清。
赤溪小学辩称:一、郁丽华、天恒公司是否有欠原告款项,我们不清楚。二、原告不是被告赤溪小学的合同相对人,被告并未将本案相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至今小学项目并未验收,被告赤溪小学也未与天恒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不适用原告代理人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经我们测算已经没有欠天恒公司工程款,天恒公司因延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赤溪小学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郁丽华、天恒公司、赤溪小学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4工程量结算单、证据5微信收款凭证,被告郁丽华无异议,主张已支付原告3万元;被告天恒公司表示与郁丽华质证意见一致,但其在答辩时主张钱款上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天恒公司授权给被告郁丽华的项目章;被告赤溪小学主张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赤溪小学无关;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确认被告郁丽华已向三原告支付3万元工程款。被告郁丽华、天恒公司、赤溪小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赤溪小学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苍南县赤溪镇小学迁建工程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恒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1513595.29元。被告天恒公司与被告郁丽华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郁丽华将苍南县赤溪镇小学迁建工程一期工程中的土石填方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合伙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2月24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月28日,被告郁丽华分别出具给原告86450元、68404元、25198、42755元、8250元的工程量结算单,并加盖苍南县赤溪镇小学迁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2021年9月11日,被告郁丽华出具给原告80000元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述工程量结算单合计总价为311057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郁丽华向原告支付5000元、20000元的工程款,2020年10月2日支付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81057元至今未付。另,苍南县赤溪镇小学迁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被告赤溪小学与被告天恒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赤溪小学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天恒公司与被告郁丽华之间,虽双方均自认系合作关系并有签订协议,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故本院认定被告郁丽华与天恒公司为转包关系,由于被告郁丽华并非有资质的施工主体,被告天恒公司与被告郁丽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三原告与与被告郁丽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然三原告与被告郁丽华均无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被告郁丽华应当对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承包的土石填方工程已施工完毕,相关人力、财力已物化在工程中,不能予以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的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郁丽华向原告出具了总价为311057元的工程量结算单,并且对此无异议,视为被告郁丽华对建设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扣除被告郁丽华已支付的3万元,现尚欠工程款28105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郁丽华支付工程款2810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原告对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恒公司、赤溪小学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天恒公司系非法转包人,并非发包人,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情形。虽有五张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苍南县赤溪镇小学迁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但并无证据显示该项目章系被告天恒公司所有或者授权使用,且三原告亦自认其系从被告郁丽华处承接案涉土石填方工程,故被告天恒公司并非三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恒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赤溪小学系发包人,三原告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赤溪小学主张权利。被告赤溪小学与被告天恒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赤溪小学虽辩称其经测算已经没有欠被告天恒公司工程款,但其未举证证实向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赤溪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郁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李孝钢工程款2810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苍南县赤溪镇小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
三、驳回***、***、李孝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6,减半收取计2758元,由郁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小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罗青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