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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1民初3390号 原告:***,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19294.81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419294.8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某公司中标“铜梁区南城街道某公路改造工程”。2016年6月23日,某公司与铜梁区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铜梁区南城街道某公路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实施该工程。2017年5月18日,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某公司中标的“铜梁区南城街道某路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具体施工,***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质按时完成工程任务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合同约定,某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项后,扣除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付给***。2018年5月29日,建设单位将***完工的工程委托重庆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382021.30元,双方对此审定金额无异议。截止2022年12月9日止,建设单位共计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5000元。某公司收到工程款项后向***支付工程款702692.30元,代***支付人工费80880元,向铜梁区税务局代扣代缴税款45947.89元,扣除***应向某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管理费26185元,某公司共计支出855705.19元,余款419294.81元某公司应该支付给***。该款经***多次催收,某公司拒不给付,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的请求事项。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按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环保工程、管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市政、房建、土石方、体育场地设施、水利水电、公路、隧道、路桥、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等。 2016年6月23日,甲方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城街道办)与乙方某公司签订《铜梁区南城街道某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工程名称为铜梁区南城街道某公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铜梁区南城街道巴岳村;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所示的挖运土石方、条石挡墙、级配碎石层、混凝土路面、管涵等。 2017年5月18日,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相关约定:建设单位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工程名称为铜梁区南城街道巴岳路某改造工程;合同工期15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309261.31元;经甲方审查批准,任命***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即承包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暂按本工程预计造价人民币1309261.31元的2%计26185元收取管理费,工程造价超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造价则按实收取管理费;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甲方代垫费用、税费及管理费后,3个工作日内付与乙方;违约责任为乙方与甲方结清财务账目后,甲方如欠乙方款项,应在结清财务账之日起一周内将全部欠款付清给乙方。 2018年5月29日,重庆某咨询有限公司受南城街道办委托对“铜梁区南城街道某公路改造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重凯工咨业[2018]558号)载明:该工程送审造价为1424545.29元,现审定造价为1382021.30元,审减金额为42523.99元。某公司、***并分别在与南城街道办共同签署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承包单位栏内盖章及签名,一致确认该审定金额1382021.30元。 庭审中,***举示南城街道办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铜梁区南城街道某公路改造工程审计金额为1382021.30元,应支付工程款1382021.30元。截至目前,南城街道财政办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75000元,剩余107021.30元未支付。” 2022年9月16日,本院对***诉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渝0151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某公司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702692.30元,并判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庭审中,***陈述该判决书判决的80000元工程款后由南城街道办直接支付给了***,南城街道办支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1275000元中不包含该8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年公司就案涉工程向重庆市铜梁区税务局缴纳了各种税费共计45947.89元。 上述事实,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铜梁区南城街道巴岳某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签署表》、缴税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系自然人且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但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不影响***行使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证。 ***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19294.8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275000元,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02692.30元、代缴税款45947.89元、管理费27640.43元及***自认某公司代支付的人工费80880元后,尚欠工程款417839.38元。***主张案涉工程管理费按合同约定的暂计金额26185元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工程造价超出合同总造价则按实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故***主张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7839.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17839.38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9.41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7539.4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