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鼓楼街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武,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英军,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年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红,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英军、刘孝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判令由管英军、刘孝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质量约定,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本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必须达到合格等级标准。一审中,管英军未就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是否交付并投入使用进行举证。二、案涉水电工程合同系刘孝红与管英军签订的,刘孝红并非工地负责人,其与刘孝红实际应为挂靠关系。根据其与刘孝红签订的合同,本案责任应由刘孝红个人承担。
管英军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举证责任分配合法合规。发包人和县亦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孝红是以智远公司的名义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且案涉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是刘孝红以智远公司的名义与其订立的,虽然在签署该合同时仅有刘孝红的个人签名,没有智远公司的印章,但刘孝红是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其有理由相信刘孝红能够代表智远公司与其订立合同,该行为形成表见代理。此外,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刘孝红向其支付40000元工程款,智远公司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向其的施工班组长李永红支付了130000元农民工工资,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和县人社局农民工维权保障中心通知刘斌的,可以推定刘斌对案涉水电工程合同进行了追认。另,2017年11月份,智远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并投入使用,一审承办法官到案涉工程现场确认了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二、智远公司主张其未就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是否交付并投入使用进行举证。首先,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智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交付并投入使用,而不应由其承担该举证责任。其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发包人,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再次,智远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刘孝红系挂靠智远公司进行施工的,而且即便是挂靠关系,也仅对刘孝红及智远公司具有拘束力,不能据此否定其相关权利。最后,一审认定智远公司已承认案涉工程系李永红所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智远公司与刘孝红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水电安装业务,其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刘孝红未发表答辩意见。
管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远公司、刘孝红支付工程款3567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智远公司、刘孝红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智远公司承建了和县亦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刘孝红。2016年10月份,刘孝红以智远公司的名义与管英军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管英军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合同总价为619700元,下浮15%作为税金和管理费。后管英军又将水电工程的劳务部分以18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李永红,并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管英军及李永红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期间,刘孝红向管英军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智远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斌向李永红支付了130000元的工人工资款,余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为刘孝红代表智远公司与管英军签订。首先,和县亦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智远公司,当然知晓对方是谁在工地进行管理,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孝红就是智远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智远公司称该水电工程系发包给李永红,但被李永红本人当庭予以否认,且李永红的证言证实水电工程是由管英军承包,其从管英军处承包的劳务工程。其次,案涉水电工程合同系刘孝红以智远公司的名义与管英军签订,管英军也依照合同约定为该工地完成了水电工程安装义务,案涉工程也已交付使用,虽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仅有刘孝红的签名,没有智远公司盖章,但刘孝红是工地的负责人,管英军有理由相信刘孝红能够代表智远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该行为购成表见代理,后智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直接向李永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也是对该合同的追认。综上,案涉合同对智远公司具有约束力,智远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管英军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而刘孝红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义务。对智远公司关于水电工程系由李永红承包及刘孝红不是项目经理不能代表智远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19700元,扣除15%的税费及已支付的170000元,智远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356745元(619700元*85%-170000元)。管英军主张智远公司、刘孝红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智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英军工程款35674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管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1元,由智远公司负担。
二审中,智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刘孝红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刘孝红系挂靠关系,其并未授权刘孝红以其名义对外订立合同。
管英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该协议的多处内容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存在矛盾,且该合同有许多空白项,也无合同订立时间,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持有异议。
刘孝红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管英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十四张案涉工程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
智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有待核实,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该组照片只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基建情况,不能反映水电工程已经安装的事实。
刘孝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管英军提交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智远公司支付管英军工程款35674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则,司法实践应当严格遵守。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发包方和县亦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和县亦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将相关生产及办公设备搬入案涉厂房及办公楼,故智远公司以案涉工程未交付、未办理结算为由,拒付相关工程款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智远公司应否向管英军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刘孝红签订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该构成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授予代理权的通知,相对人负有该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抬头甲方为智远公司,乙方为管英军,但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仅有刘孝红的签字,并未加盖智远公司印章,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管英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与刘孝红订立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刘孝红具有代理权,而仅以发包人和县亦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刘孝红为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为由,却未提交刘孝红的人事任免、聘用手续等材料。另,一审判决认定智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直接向李永红支付劳务费系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追认,也缺乏相应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孝红签订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管英军无权向智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管英军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刘孝红主张工程款,刘孝红应向管英军支付案涉工程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管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英军工程款35674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为“刘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英军工程款35674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1元,均由刘孝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张瑞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