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1615号
原告:管英军,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鼓楼街东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405222586111233M。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武,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管英军与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英军、被告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56,7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一将其承建的和县亦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3#、4#厂房及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被告二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都作出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11月份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7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智远公司辩称,对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被告二也不是工程项目代表人,该合同对被告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不能证明其为案涉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系***与管英军签订,约定将案涉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该合同有***和管英军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2.《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一份,证明管英军将水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某,该证据得到李某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智远公司法人刘斌分三次向李某支付了水电工程款130000元,该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4.《证明》一份,该证据由建设单位和县亦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系智远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涉水电工程由管英军承包,李某从管英军处承包了水电劳务,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智远公司承建了和县亦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为***。2016年10月份,***以智远公司的名义与管英军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管英军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合同总价为619700元,下浮15%作为税金和管理费。后管英军又将水电工程的劳务以18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李某,并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管英军及李某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期间,***向管英军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智远公司通过其法人刘斌向李某支付了130000元的工人工资款,余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为***代表智远公司与管英军签订。首先,和县亦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智远公司,当然知晓对方是谁在工地进行管理,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就是智远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智远公司称该水电工程系发包给李某被李某本人当庭予以否认,且李某的证言证实水电工程是由管英军承包,其从管英军处承包的劳务;其次,案涉水电工程合同系***以智远公司的名义与管英军签订,管英军也依照合同约定为该工地完成了水电工程安装义务并交付使用,虽然在签署合同时仅有***的签名,没有公司盖章,但***是工地的负责人,管英军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该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后公司法人刘斌直接向李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也是对该合同的追认。综上,案涉合同对智远公司具有约束力,智远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管英军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义务。对智远公司称水电工程系由李某承包及***不是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19,700元,扣除15%的税费及已支付的170,000元,被告智远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356,745元(619,700元*85%-1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英军工程款356,745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管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1元,由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先锋
审 判 员  江 勇
人民陪审员  狄海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