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5155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86111233M(3-4)。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鼓楼街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63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6300利息,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据。等到还款日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
3、证据三转账记录截屏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
4、证据四2020年10月13日手机截屏复印件,证明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20000元借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
1、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本组证据复印件,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证据二借条。经审核,借条系原件,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核后,并未发现问题。也得到了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印证。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证据及证据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本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证据三转账记录截屏复印件。经核对,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与其手机截屏一致,且与借条相印证。因此,对本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证据四2020年10月13日手机截屏复印件。经核对,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与其手机截屏一致。因此,对本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据。于2020年11月31日前付清。借款人:**。2020年10月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从借款至今,原告和被告有二个官司,一个是货款官司,一个是借账官司。货款8万多元在前,借款20000元,现在还了40000元。货款在前,还40000元是还货款钱。另查明,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占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2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问题
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二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出借的20000元,收款人是**,出具借条人是**,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且并无证据证明,此20000元借款,是**以**名义为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归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所有,借款由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使用。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向**借款20000元,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此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利率问题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借款的利率。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6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被告自2020年11月3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查,2020年11月3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因此,原告可主张被告自2020年1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的40000元是归还货款问题
原告**与被告**、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有二个案件,一个是(2021)皖0523民初5154号案,**起诉**、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货款43980元及利息3000元;另一个是(2021)皖0523民初5155号案,**起诉**、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6300元。在(2021)皖0523民初5154号案中,**主张**、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货款83980元,归还了40000元,诉请归还下欠货款43980元及利息3000元。(2021)皖0523民初5154号案中,法院判决归还的40000元是归还货款,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向**借款20000元本息未还。
被告**、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第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昌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子涵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