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552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鼓楼街东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8611123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21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2、判决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被告**因投标需要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洋向被告**支付借款29.4万元。2019年1月8日,双方对借款重新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在2019年1月25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追回借款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言明已支付利息10.6万元,尚欠利息1万元,本息合计欠款31万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借款本息在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此后仅还款1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息21万元未支付。
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委托第三人刘洋向被告**转账29.4万元。2019年1月8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8年1月8日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马鞍山智远建设工程有限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为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于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上述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承担日千分之五逾期违约金……本人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将承担出借人因追回借款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借条》担保人处盖章。2019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欠本金30万元,已支付利息10.6万元,尚欠利息1万元,累计31万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其于2019年1月8日在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据及欠条,且其开办的公司马鞍山智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上述借款本息在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还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承认其委托案外人实际向被告**转账29.4万元,剩余0.6万元是否予以支付原告未予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9.4万元。2019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已支付利息10.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于2018年1月8日向***借款29.4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8日的利息总额为105840元,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结算,***已支付利息106000元,对于尚欠部分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则尚欠利息应为3920元。后,被告**还款10万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现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979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一人有限公司可以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担保。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债务提供担保的确认,故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起诉讼,委托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交纳律师代理费1.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92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75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佳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 婧
书 记 员 王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