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26民初3749号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溪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7585432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鼓楼街东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8611123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智远公司支付货款2182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天瑞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天瑞公司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0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智远公司(甲方)与天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花园湖学校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花园湖中学;商砼混凝土不含税价格为:C15泵送280元/m3、C20泵送290元/m3、C25泵送300元/m3、C30泵送310元/m3;商砼混凝土数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量,甲方应按照使用量即时付清商砼款;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按延期付款总额承担每日1.0‰违约金,并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合同签订后,智远公司共向天瑞公司购买混凝土458m3,合计价款146070元,智远公司仅支付124520元,尚欠21820元至今未付。
智远公司未提出答辩。
天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天瑞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智远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3、购销合同、供货清单、承诺书及欠条各一份,证明智远公司与天瑞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智远公司尚欠货款2182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智远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天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智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天瑞公司提交的证据4,约定的律师费用过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全部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智远公司作为使用方(甲方)与供应方(乙方)天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花园湖学校综合楼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订购商砼,价格(不含税价、泵送)为C15级280元/m3、C20级290元/m3、C25级300元/m3、C30级310元/m3,数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立方数计算;甲方按使用量即时付清货款,如不按约付款,按延期付款总额承担每日1‰违约金,并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智远公司凤阳渔业小学项目部”印章,**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天瑞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9月2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花园湖学校综合楼所用商品混凝土款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日千分之一付息。2016年9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天瑞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1820元。2016年11月12日,**与**在天瑞公司送货清单下方记载了对账结果,确认智远公司共向天瑞公司购买混凝土458m3,合计价款146070元,智远公司尚欠货款21820元。
本院认为,天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智远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智远公司尚欠货款2182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智远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天瑞公司要求智远公司偿还欠款、赔偿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天瑞公司要求智远公司赔偿3000元律师费用损失的主张,因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案情,可酌定赔偿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欠款21820元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凤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马鞍山智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高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