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安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93民初8313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县。
被告:四川安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40号1栋6层。
法定代表人: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安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本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电梯检验合格;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在康定市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全部款项(见<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及中间人在场所写的“条子”>)。2019年6月30日,被告将安装完的电梯交原告试运行,并为原告指定了电梯维保公司进行维护,但电梯维保公司只来了一次,以后就没来过。2019年10月中旬,接甘孜州工商局电话,说酒店电梯没有报备,也没有使用证明,应尽快办理手续;现电梯不能使用,要原告立即停止运行。原告立即向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在质检部门检查下进行验收,使之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被告以暂时抽不出人来为借口,不配合原告的要求,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乙方义务中的第6条、第8条和“条子”中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中乙方义务的第6条第8条义务,并赔偿违约金3万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乙方义务中的第6条、第8条和“条子”中的约定,造成原告近5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主要负责电梯设备出售及安装等事宜,电梯安装系工程的配套设施设备安装,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协议约定载明,工程地点位于康定市,项目名称为甘孜州森格浪赞民宿有限公司,故该案应由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