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仪陇县新政镇兴达建筑设备租赁门市部与**、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民初3914号

原告:仪陇县新政镇兴达建筑设备租赁门市部。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前进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324MA64X84D5B。

经营者:马明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东路50号5栋802。

法定代表人:庞江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陇县新政镇兴达建筑设备租赁门市部(以下或简称兴达门市部)与被告**、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泓盛公司,曾用名:四川省江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川1324民初2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兴达门市部的起诉。原告兴达门市部不服裁定,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川13民终40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向被告泓盛公司承包的“云水路景观桥”工程出租了相关建筑设备材料,以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1324民初24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泓盛公司承建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工程,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卡子、及油顶。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1、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没有履行合同;2、原告提供的所谓的“结算单”是案外人“李再华”签的字,李再华既非被告泓盛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也非**委托的人员,无权对外进行结算。3、租金都不存在,违约金就更不存在。

被告泓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所涉《租赁协议》中的甲方(出租方)是“兴达租赁站”、其负责人是林华远,而不是原告兴达门市部及经营者马明勇;2、我司是承包了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但我司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3、李再华既非被告泓盛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也非**委托的人员,无权对外进行结算;4、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承包合同】2014年6月26日,四川省江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泓盛公司)与仪陇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泓盛公司承包仪陇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被告**在该合同中作为被告泓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内部合同】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四川省江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泓盛公司)作为甲方与项目负责人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组织承建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施工(第二次)标段施工,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向甲方上缴利润。3、【租赁合同--签订】2015年3月17日,“兴达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工程项目名称为云水路景观桥(即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约定:“一、租用单价及赔偿单价:钢管日租金价格为1米日租金0.011元,赔偿单价为1米13元。卡子日租金价格为1个0.011元,赔偿单价为1个5元,一次性维修费为1个0.1元。油顶日租金价格为1个0.03元,赔偿单价为1个10元,一次性维修费为1个0.1元。……三、租金给付及违约处理办法,租金从乙方租用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当次租金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足额付给甲方,如乙方未及时足额付给甲方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日3‰的违约金,同时甲方还有权无条件收回租给乙方架料等……五、工程完工后,乙方按照合同协议足额付给甲方租金。如乙方未付给甲方租金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律师诉讼费、车船费等全部由乙方支付,同时甲方还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日3‰的违约金。……”。协议上甲方负责人签名为林华远,乙方负责人签名为**,同时有乙方委托领料人李再东、李再华的签名。4、【租赁合同--履行】①《租赁协议》上的乙方领料员李再东、李再华和甲方的合伙人林华远、马明勇等人在所有“出库单、入库单”上面签名确认,甲方向乙方出租了一定量的租赁物;②李再华在2016年1月28日的“入库单”上写明应付租金为60000元。5、【其他】①2013年5月15日,林华远、马明勇、胡志兵、林虎远、林永军、林荣远六人合伙并签订了《仪陇县兴达租赁站合伙协议》,约定了出资及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方式。②2017年4月14日,原告兴达门市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马明勇。③被告**不是被告泓盛公司的内部职工。④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⑤被告方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本案争议焦点为:

焦点一,出租人的确定,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①原告认为,《租赁协议》中的“兴达租赁站”是原告兴达门市部的日常简称;林华远是合伙人之一,有权代表原告对外签订租赁协议。②被告辩称,《租赁协议》中的甲方(出租人)是“兴达租赁站”、其负责人是林华远,而不是原告兴达门市部及经营者马明勇,故出租人不是本案原告,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③本院认为,根据《仪陇县兴达租赁站合伙协议》《租赁协议》《出库单》《入库单》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40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来看,《租赁协议》是合伙人林华远以“兴达租赁站”名义所签,履行该《租赁协议》的《出库单》《入库单》的经手人有原告的合伙人林华远、马明勇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见合伙人林华远对外签订的《租赁协议》,应由合伙组织(即原告兴达门市部)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的主体是适格的。

焦点二,承租人的确定,即责任主体是谁?

一、被告**的身份。①在《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施工合同》中,被告**是被告泓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②在《项目管理责任书》中,从形式要件来看,被告**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从内容实质来看,被告**是被告泓盛公司的挂靠人。

二、承租人及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单从《租赁协议》中租赁方的名字是被告**、而没有被告泓盛公司来看,相对人及承租人就是被告**个人。但是,①《租赁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是被告泓盛公司承包的“云水路景观桥”项目;②该租赁物又是用于该项目,而不是用于被告**个人的工程项目;③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就包括代表该项目部对外承租相关建筑架料等;因此,基于承包人(被告泓盛公司)对挂靠人(被告**)的授权,外部身份为项目负责人的被告**所签《租赁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与后期出、入库单送达地址相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在承包人授权“项目负责人”的范围、期间内履行受权职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受托人对外建立的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合同责任依法应由授权人被告泓盛公司承担,也即承租人(单位)为被告泓盛公司。至于被告**与被告泓盛公司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双方可根据挂靠关系或代理等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为宜。

焦点三,欠付租金是多少。虽然被告抗辩李再华没有权利领料及结算,但与《租赁协议》中载明李再华、李再东是乙方委托的领料人相矛盾,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作为领料人的李再华对领料进行汇总、对租金进行结算,应认定为履行委托权限的代理职务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李再华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及被告泓盛公司具有直接约束力,即认定被告泓盛公司欠付原告租金6万元。

焦点四,租金的违约金(资金利息)如何计算?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租赁协议》上约定:“如被告**未及时足额付给原告方租金,原告方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租金日3‰的违约金”。但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金,且原、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支付租赁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和可期待利益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资金利息)以欠款60000元为基数,从约定付款之日(竣工验收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

焦点五,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泓盛公司辩称按照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入库单”的时间计算,本案已经超过三年期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按照合同协议足额付给甲方租金”,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应为工程完工时,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7年4月18日),因此,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在商事案件中,要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就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本案原告未举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也未举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①结合“挂靠”、“转包”的定义和《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内容,本案综合认定被告**与被告泓盛公司系挂靠关系较为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也只能从程序上得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参加人,而不能从实体上得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连带责任人。同时,凭借“大数据”来看,在审判实务中,有判决挂靠关系人(此处不包括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车辆挂靠关系,单指建工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也有判决挂靠关系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但在租赁合同关系中纯粹以建工挂靠关系为由而直接判决挂靠关系人对租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数据”未出现。因此本案租赁合同应以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为评判根本,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加之在挂靠关系中,因为挂靠属于借名行为,挂靠人一般应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而本案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却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泓盛公司承包的“云水路景观桥”项目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具备了授权职务行为的表象特征。故本案租赁欠款应由授权人被告泓盛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较为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仪陇县新政镇兴达建筑设备租赁门市部支付租金6万元及违约金(其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仪陇县新政镇兴达建筑设备租赁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