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巴中振坤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781民初950号 原告:巴中振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江口镇望江街社区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东路50号5栋8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振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振坤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线上)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振坤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现场加工“博资格屋面瓦”货款483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达州五仓**农牧公司发包给被告四***公司承建的万源市石窝场镇五显庙村(五仓农牧)生猪养殖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同城相识,***主动找原告在万源市石窝场镇五显庙村(五仓农牧)生猪养殖场现场制作“博资格屋面瓦”并口头约定了价款,被告***在清单上签字认可约定的价款。原告于2020年5月现场开始加工制作,同年8月加工完成,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公司派驻万源市石窝场镇五显庙村(五仓农牧)生猪养殖场现场加工负责人**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经现场测量后,分别记入《**建材销售清单》单号为4807、4810、4811号,总造价为833820元。***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对三张清单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已于2021年2月8日经银行转入原告公司账户35万元,下欠原告货款483820元,至今追收无果。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加工“博资格屋面瓦”8198米,按每米115元计算,共计货款942770元,减去被告己支付的35万元,下欠货款592770元,由被告***、四***公司连带支付货款5927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按合同结算不合理,单价是每米105元,含相应税款;2、没有经过验收合格;3、没有办理结算,也没有对账,我多次找原告对账,但原告未与我方对账;4、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不合理。 被告四***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与诉讼事实与理由完全不吻合,按照事实陈述为833820元,扣除已支付35万元,下欠483820元,但诉请为592770元,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陈述代表我公司的说法,我方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有内部责任书,***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不具有代理关系;3、***与原告之间独立建立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与原告结算,并承担相应义务。我公司与原告曾经有货物买卖协议,我公司已支付完毕,原告也会向我公司签署结算完毕的承诺书,但本案原告主张款项既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与我司进行任何交流,尤其原告陈述与***相识到签字确认,是与***签订合同,没有与我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是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案涉项目***与其他施工方也有合作关系,原告所诉款项所对应货物没有用于我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应举证证明货物用于我公司的项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建筑用压型彩钢瓦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 3、销售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加工彩钢瓦8198米,货款为942770元,除己支付35万元,下差592770元。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清单结算之前转款26万元,清单结算之后转款35万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合同约定内容和清单内容不一致,已付款没有出具结算凭证,清单号为004810上备注“五显庙货以收,***对一下”的内容,表明我们应该对账,并没有结算。 被告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已履行完毕,与案涉款项无关;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清单上只有***签字,没有我公司**,清单0004810号出具时间是2020年12月18日,但***签字是2020年1月11日,清单0004807号未提供明细,只有价格,原告的三份清单存在疑点,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明自己系代表泓盛公司做事。 3、施工合同,证明告知原告供应商,合同的真实性。 4、材料合同2份、彩钢瓦合同,证明合同真实性,并不是我签字就结算,应由原告与公司结算。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要求原告方对账,没有结算。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材料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能证明双方有往来,不能证明没有结算事实。 被告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范围通过合同不能完全界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用独立的3份单据主张货款,原告并未与我司建立合同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原告与***未办理结算。 被告四***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言,主要证实泓盛公司中标五显庙项目的3#、5#、6#、8#、13#、14#地块及附属设施后,泓盛公司委派***是项目的负责人,他与***私下有合作关系,***又与**公司合作,清单中有12.3万元是1号工地钢材,1号工地不属***公司承包范围,清单中5.3万元用于搭建工棚,与泓盛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四***公司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所购材料用到什么工地,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我是基于朋友关系代买货物。与泓盛公司的项目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庭审予以综合采信。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被告***以被告四***公司名义与发包方达州五仓**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万源五显庙育肥舍工程》项目,由被告四***公司承建5#地块3栋、1#地块2栋、6#地块1栋、13#、14#地块2栋共8栋育肥舍建设工程。同年11月28日,被告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总承包单位四***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名称,万源五显庙育肥舍工程,总造价28761341元;承包方式及利润分配,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独立核算,工程由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在自愿承担与工程有关全部风险,甲方委托乙方独立实施,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比例上缴甲方利润…”。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20年5月20日,被告***以被告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7※57镀锌钢管12.77吨,共计57500.9元,被告***加盖了被告四***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原告供货后,同年6月1日,被告四***公司给原告转款57500.9元。同年7月9日,被告***以被告四***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用压型彩钢瓦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屋面夹芯板100MM,1600米,每米115元,固定件1000个,每个4元,收边1-内脊120米,每米30元,收边2-外脊120米,每米40元,收边3-包边180米,每米20元;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总价20万元,2、结算价格,本合同数量及金额为暂定,因施工现场实际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供货数量,最终按照双方确认实际送货并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及表中单价结算;3、价款支付: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的所有款(即本批次所用材料),为乙方釆购原材料;⑵当乙方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品交付当日内,甲方为乙方办理完全部货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签收方式,甲方每批次提货时,乙方应向甲方出示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供货清单,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卸货,甲方指定收货人***,其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作为结算依据的唯一凭证,其它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甲方均不认可…”。原告方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加盖了被告四***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随即组织人员将材料运到五显庙施工现场加工为成品彩钢瓦陆续销售给被告***。2020年7月9日和8月14日,被告四***公司通过银行分别给原告预付货款6万元和20万元。2020年8月原告加工的彩钢瓦销售结束,2020年12月18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在达州五仓**农牧公司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并向***提供3份销售清单,其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销售清单(编号0004807)上填写内容为,“五显庙五仓农牧,钢材12.3万、零建(件)5.3万元,合计17.6万未付,***在销售清单上签署‘收到钢材五显庙项目部’***签名”;原告在销售清单表(编号0004811)上,填写内容为,“五显庙工程3、8号地总量,***屋面瓦,2560米,单价105元,金额268800元,外脊126米,单价40元,金额5040元,内脊126米,单价30元,金额3780元,支架2200个,单价4元,金额8800元,螺丝13盒,金额520元,铁皮18.4米,单价50元,金额920元,泡沫24米,单价35元,金额840元,备注:已付260000元,下差28700元,***在销售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签名,2020.12.18”;原告方业务员**在销售清单(编号0004810)上填写内容为,“五显庙工程总量,***屋面瓦,5638米,单价105元,金额591990元,外脊408米,单价40元,金额16320元,内脊410米,单价30元,金额12300元,支架1700个,单价4元,金额6800元,螺丝14盒,金额560元,铁皮23米,单价50元,金额1150元,合计629120元,此款未支付”。***未签字结算。2021年1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之妻**在万源市***吃酒席碰到***后,被告***才在该销售清单上签署“五显庙货以收。***(系***合伙人)对一下,***,2021.1.11”。2021年2月,被告四***公司向达州五仓**农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同年2月8日,达州五仓**农牧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名义给原告转款35万元。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21年8月4日诉至本院,因***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移送成都金牛区法院审理,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由本院管辖审理。 本院以为,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及付款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是否进行了结算,下欠货款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四***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下欠原告货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一,从原告提供的三份结算清单内容来看,该清单分别载明了被告所购买的彩钢瓦数量、单价、彩钢瓦所用的辅材数量、单价以及货款总价,并就已付款数额及下欠部分货款数额进行了明确,被告***本人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且在***出具结算清单之后,被告亦支付了货款35万元,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已就买卖彩钢瓦及辅材货款具体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辩称在销售清单上(编号0004810)签署“***对一下”的内容以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以此抗辩双方并未结算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与被告***是内部合伙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在微信中要求与**之间对账,但在庭审中被告***仍未提供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数量、价格需重新结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彩钢瓦单价应按每米115元计算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彩钢瓦按每米115元计算,但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变更为按每米105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表明该结算清单中的彩钢瓦单价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彩钢瓦结算单价的变更,应当合法有效。原告现主张按每米115元结算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彩钢瓦及配件货款共计应为833820元,扣除已支付35万元,现下欠原告货款483820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以被告四***公司名义与达州五仓**农牧公司签订《万源五显庙育肥舍工程》合同后,二被告之间又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从该《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内容来看,被告***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独立核算,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比例上缴管理费给被告四***公司,被告***属借用被告四***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以被告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用压型彩钢瓦供货合同》,经双方结算现下欠原告彩钢瓦及配件货款483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下欠货款48382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四***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按双方内部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四***公司提供证人证实被告***所购买的材料未用于案涉项目,应由***个人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是否将所购材料用于被告四***公司的案涉项目,应由二被告内部之间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四***公司辨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以被告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用压型彩钢瓦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被告标的物合同义务,双方经结算后,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彩钢瓦及辅材下欠货款48382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按下欠货款592770元,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明确约定,现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原告诉讼代理人不具备律师资格身份,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振坤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3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巴中振坤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64.00元,由原告负担512.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3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