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明信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明信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2民初5058号
原告: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9633937G),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虎,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0661),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0472W),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显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丹,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396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5129元(以9239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9日算至2020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了《西宁莱雲国际大厦广告及泛光照明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西宁市××区南侧“青海省西宁市莱雲国际大厦”的照明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2019年9月17日,**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原告将项目工程移交给**公司,**公司在《工程移交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二项约定“合同为一次性全部总价包干合同,合同金额为1680000元”,经原告核算,二被告截止目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820000元(其中包含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剩余860000元未付;另外,原告按照**公司要求增加了“41㎡发光字体”工程项目,经原告核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3960元,上述两项未付工程款合计为923960元;嗣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莱麦丹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认定错误,根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西宁莱云国际大厦广告及泛光照明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制作好广告的现场安装、采购灯具到现场安装,案由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告及泛光照明工程不是建筑物必备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属于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规定范围内的控制项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定制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被告**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公司注册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告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宁莱云国际大厦广告及泛光照明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向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发包人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的该广告及泛光照明工程剩余工程款,但审查***公司与**公司订立的《西宁莱云国际大厦广告及泛光照明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内容发现,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为“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照明设备、电管、线缆、灯具、广告字制作、所需的施工吊篮等主辅材供应、安装、调试交验及质保期内的维护”,另约定“本采购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包含货到交货地点的加工、制作、包装、运输、安装、技术配合、售后服务、保险、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金额1680000元。本合同形式为一次性全部总价包干合同,不作任何调整”等内容,由此可见,涉及该1680000元合同价款的一次性全部总价包干合同中,主合同义务为照明设备、电管、线缆、灯具、广告字制作、所需的施工吊篮等主辅材供应,而该合同涉及的安装、调试交验及质保期内维护的义务应属采购项下的附随义务,故此,双方就该合同发生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结合双方《西宁莱云国际大厦广告及泛光照明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中“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后,可以和解或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采取法律诉讼”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5元,退还原告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姚 丽
书记员 刘亚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