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4民初1684号
原告:陕西兴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渠弯商贸街四排四号1楼。
法定代表人:蒋兴荣。
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空基地航空三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邸虎。
原告陕西兴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奎公司)与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41327.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2141327.8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催款函)赔偿违约金和损失);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使用费暂计:139400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电梯租赁费1150000元、基础底座60000元(4次)、安装费用92000元(4次)、进场费92000元(4次)】,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39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返还催讨函)计算违约金及利息】;4、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原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19971.6元;5、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垫付曹铁生2020年11月至2021年元月5日工资,每月25000元。共计54166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位于西安市航空基地航空三路55号《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其5#、6#楼“天玺公馆”的工程建设。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141327.83元: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交付2000000元保证金,人和电梯使用费共计:【电梯租赁费1150000元、基础底座60000元(4次)、安装费用92000元(4次)、进场费92000元(4次)】:垫付工资5416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院已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兴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惠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 勍
书 记 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