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4民初3161号
原告:陕西兴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84****。
法定代表人:蒋某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楠,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现住所地办公地不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11****。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兴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57410.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257410.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分包被告承揽(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阎良某某华府项目的工程,并先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截止2020年10月份,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财务员对账,工程款共计13182776.92元,现下余3257410.92元,被告以发包方未向其支付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既不能准确的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也不愿意进行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兴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江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笑啸
书 记 员 黄晓彦